(2017)豫0105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9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某某县。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某某县。被告郭某,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郭某辩称,原告起诉的35万元不是借款,全部是月息5分的高息,都是从2012年起累计过来的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借款。借款的时间是从2012年开始,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某、郭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紧张,特向杨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确定在3月31日如数归还,利息结算到2016年4月20日。2、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向被告郭某转款95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某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郭某转款95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某转款47500元。以上共计337500元。3、2007年4月29日,被告郭某出具证明显示:上述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尽快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337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37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数额有误,超出337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借款,被告郭某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证明显示,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该利息约定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7500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363元,被告郭某、郭某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