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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与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李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李亚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239号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法定代表人:刘小杰,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云帆、邱华被告: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峰。被告:李亚峰,住杭州市下城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少群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以下简称广电报刊总社)诉被告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光公司)、李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有光公司支付欠付的房租370592元,欠付的水电费19042.45元,物业费5502元;3、被告有光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17933元(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计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813069.4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有光公司承担;5、被告李亚峰对被告有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报刊总社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帆、被告有光公司和李亚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广电报刊总社(出租方、甲方)与有光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湖墅南路247号一楼门面房241号(138.6平方)租给乙方。二、租期伍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一年全年租金450000元整。房租每年递增8000元整。三、房租金按季支付,乙方须在房租到期前10天支付。第一年每季支付112500元(第二年开始按递增租金折算),逾期则每天按当季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10天仍未支付的,视同乙方单方中止租赁合同,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且押金不予返还。四、甲方提供收发、公共过道卫生、门卫指引、保安消防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每年5000元,每季1250元,乙方按季与房租一起向甲方支付。五、甲方负责安装独立电表,电费按电表实际使用数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乙方在接到甲方收费通知10日内向甲方支付。水费按人头分摊。八、甲方在本次签订合同时收取乙方押金20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结清后退还。后双方依约履行,有光公司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广电报刊总社(出租方、甲方)与有光公司(承租方、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面积变更为70平米左右,租赁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226000元整,第二年起房租每年递增8000元整。第一年每季支付56500元。物业管理每年2520元,每季630元。其余事项不变。2016年7月21日,有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经营情况不佳,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贵社房租343000元,电费27305.2元,物业费5615元,共计费用375920.2元。现承诺所欠费用分期偿还,2016年7月底前偿还50000元,8月底前偿还50000元,9月底前偿还150000元,10月底前偿还175920.2元。后有光公司未按约还款,并于2016年11月18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另查明,杭州湖墅南路247号广播电视综合楼产权属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其中3层半(一楼半层,二、六、七楼全层)使用权归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再查明,有光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亚峰、孙红娜二人。李亚峰、孙红娜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广电报刊总社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转账凭证、电费计算表、物业费计算表、《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证明》(下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离婚协议书》及当庭陈述等为凭。对于原告提交的孙红娜付款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电报刊总社、被告有光公司均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光公司尚欠房租370592元、水电费19042.45元和物业费5502元,有光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光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光公司逾期交纳租金超过十天该押金即可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亦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被告有光公司有权将该押金抵扣房租。原告主张有光公司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被告认为滞纳金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滞纳金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其逾期10天未交纳房租,原告没有及时解除合同导致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18日前一直由被告有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有光公司占用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其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法定范围内支付滞纳金,是其能预见的、合理的损失。有光公司将其自身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理解为原告导致的扩大损失,本院难以赞同。被告有光公司认为李云峰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包含滞纳金故不应计算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并未涉及滞纳金,被告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当随之变更。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按《承诺书》载明的期限支付,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房租支付期限,因《承诺书》并未涉及,故仍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有光公司单方面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已接受该承诺,故双方均应按承诺履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本院注意到,《承诺书》中“现承诺所欠费用分期偿还,2016年7月底前偿还50000元,8月底前偿还50000元,9月底前偿还150000元,10月底前偿还175920.2元。”其承诺支付的费用为425920.2元,超出有光公司所欠费用375920.2元,应为笔误。承诺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贵社房租343000元”,但343000元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亦应为笔误。截止2016年12月26日,本院酌定滞纳金为4204.8元(自交付租金日之次日起分段计算,)。原告认为有光公司系一人公司且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故主张李亚峰对有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有光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表明其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李亚峰和孙红娜,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与被告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租金370592元、电费19042.45元、物业费5502元。三、被告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滞纳金4204.8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负担8374元,被告杭州有光寝饰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