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晚10点半左右,在定兴县北城村王某1家中,被告人王宁因琐事与王宁某发生争吵,后二人打斗在一起,被告人王宁用啤酒瓶将王宁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王宁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宁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宁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晚10点半左右,在定兴县北城村王某1家中,被告人王宁因琐事与王宁某发生争吵,后二人打斗在一起,被告人王宁用啤酒瓶将王宁某脑袋、脖子、胳膊、腿等多处扎伤。经鉴定:王宁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王宁某明确表示被告人家庭困难,不再要求民事赔偿,但不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宁供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上7点左右,王宁某给我打电话说一块儿喝酒,过了一会儿,王宁某就开车接我到了徐水县户木的一个饭店一块喝的酒。吃完饭王宁某又拉着我们一块去了北城村的王某1家,当时王某1家还待着几个人,我们就一块喝酒,喝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和任龙飞、王宁某等人去了屋里喝酒,喝了一会儿,我和王宁某因为干活的事嚷嚷起来了,我和王宁某从屋里出来去了厕所,出来后,王宁某说让我们一块儿干活儿去,我说王宁某上次干活就坑了我了,少给我工资。我俩就嚷嚷起来,王宁某就上来就揪住我头发,我俩就扭打在一起,王宁某抱着我,咬住我的脸,我也急了,就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用右手拿着,照着王宁某的脑袋砸去,啤酒瓶砸在王宁某脑袋上碎了,我又用手里的半截儿啤酒瓶划伤了王宁某的脖子、后脑勺,王宁某的左胳膊在我俩扭打时被我手里的半截儿啤酒瓶扎上了,后来我俩就被人拉开了,看见王宁某的脑袋、脖子、胳膊都流血了,就赶紧送王宁某到诊所去治伤,诊所看不了,就又送到徐水县医院治疗。当天我们都没注意王宁某腿上受了伤,第二天我到医院看望王宁某时,知道王宁某腿上受了伤,应该是我俩在扭打时,我用啤酒瓶划伤的。2、被害人王宁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上,我和我的朋友赵天航开车去定兴县姚村乡北城村去找王某1喝酒,当时我们一起吃饭的的有五六个人,有北城的王宁、王某3、王某4。我们正喝酒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王宁拿起酒瓶子在桌子上打烂了,扎向我的胳膊,我就上前抱住了他,他又拿起碎酒瓶扎我的右腿大腿根,别人就把我们拉开了,王宁又上来用酒瓶扎我的后脑勺和脖子。我们就又被人拉开了,王建义和赵天航就开车拉着我来了徐水县医院。3、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去德山一饭店吃饭,王宁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我说我们正吃呢,我让王宁某过去一块儿吃,过了一会儿王宁某就去找我,到饭店他也没吃,说还有几个人等他呢,王宁某说吃完饭去我家找我待会儿。我和姚村王某2和北城宗某吃完饭就回我家了。当时我们家没人,也没水,我们仨在我们门洞喝啤酒。后来王宁某开车拉着北城王宁和任龙飞还有一个德山叫杨某的也去了我家,我们又一块儿喝啤酒。过了有20来分钟,户木的赵某和李建星也来了,我们又喝了一会儿,任龙飞、王宁某、王宁、杨某去了我们屋里,赵某和李建星在外面换轮胎,我和王某2、宗某还在门洞喝酒,过了一会儿看见王宁某和王宁、杨某出来去厕所了,等他们从厕所出来,我听见有摔瓶子的声音,我就赶紧过去了,当时看见王宁手里拿着个摔了的啤酒瓶,王宁某胳膊流血了,他们俩抱在了一起,我就赶紧过去和杨某一起拉他们俩,这时王宁又用碎酒瓶扎了王宁某右大腿部一下,等我们把他们拉开,王宁又追过去扎了王宁某后脑和颈部两下,我们就赶快带王宁某去我们村诊所包扎,后来我和赵天航、杨杨拉王宁宁去了徐水县医院。王宁跟王宁某干了20天活,可能是因为工资的事有点矛盾,他们在屋说什么我不清楚。4、证人王某2证实,当时我们几个在王某1家喝酒,我们几个在大门洞附近喝酒,喝酒途中,户木的这两个人就和北城的王宁去了屋里,过了一会儿王某1也去了屋里,当时外边就还有我和北城的红某喝酒,他们几个在屋里不知道怎么回事王宁某就和王宁打了起来,王宁某当时从屋里跑了出来,脑袋和衣服上就流着血,王宁又从屋里追了出来,又拿了个碎啤酒瓶要扎王宁某,我跟红某、王某1就把他们拉开了。我和王某1就赶紧拉着王宁某去罗飞那儿说看病。罗飞看不了,王建义和红磊就拉着王宁宁去了徐水县医院。5、证人赵某与王某5证实的内容一致,2016年9月17日10点多钟,未看见被告人王宁与王宁某打架过程,听说被告人王宁将王宁某用啤酒瓶扎伤,到诊所简单处理后到徐水县医院治疗。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实,王宁某多部位创口累计长37.5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属轻伤二级。7、抓破经过证实,该案由报案人王宁宁于2016年9月18日9时报案至定兴县公安局。定兴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2016年11月21日定兴县公安局收到王宁某法医鉴定,王宁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同日定兴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7年1月13日在王宁家中将其抓获,经询问,王宁对故意伤害王宁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将王宁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8、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9、王宁某的户籍证明信。10、王宁的户籍证明信。11、被害人王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宁某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宁造成被害人王宁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无视国家法律,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宁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兴文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