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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惠芳与王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芳,王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808号原告徐惠芳,女,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淇,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徐惠芳与被告王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王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下旬、4月下旬,被告两次以办学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75万元(币种下同),口头承诺年利率为24%,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同年4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于同年8月底、10月底、11月底三次还款共计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淇归还借款165万元,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44.1万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淇辩称,其因办学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两次借款,但第一次实际借款100万元,25万元系借款利息,第二次实际借款50万元,25万元亦为借款利息。原告所称三次还款35万元是实,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还款需再查实。对所欠借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办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9日、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100万元,被告于同年2月1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期限六个月至2016年7月31日归还。同年4月22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转账汇款50万元,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办学,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于同年8月底、10月底、11月底分别归还原告2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借据为准,除银行转账外其余资金系现金交付;被告认为实际共借款150万元,其余50万元系借款期内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1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情形,且被告亦认可实际借款150万元,50万元系借款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包含高额利息,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5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因被告除认可原告陈述的还款35万元外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还款,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据和实际出借金额来看,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标准,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115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惠芳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王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惠芳借款期内利息18万元;三、被告王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惠芳从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7.7万元及自同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原告徐惠芳负担2,250元,被告王淇负担7,57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