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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邓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聊天软件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两人发生性关系并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害人黄某某突然不理睬邓某某。2015年5月9日晚11时左右,邓某某将此情况告诉罗某某(另案处理),两人便要黄某某到汽车东站“今天宾馆“见面。2015年5月10日凌晨零时左右,黄某某来到“今天宾馆“,三人一起去了316号房间,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唐某某、梁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刑)来到“今天宾馆“与罗某某会合后,梁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一起,由唐某某负责开车带着黄某某先后到江北河边、新邵大坪、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门口,以出钱赔偿就私了,如果不赔钱就把黄某某送进公安局为由,对黄某某进行恐吓、敲诈,黄某某被迫来到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找其老板杨某某转账2万元到黄某某银行账户才得以解脱。事后,邓某某分得5000元,罗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各分得3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证人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某、罗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吸毒劣迹和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