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魏某诉侯某、曹某、曹某1、某保险、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侯某,曹某,曹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98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住黑山县,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女,汉族,住黑山县,系原告女儿。被告:侯某,男,住黑山县。被告:曹某,男,住黑山县。被告:曹某1,男,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伍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某诉被告侯某、曹某、曹某1、某保险、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1、被告曹某1、被告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6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3649.6元、误工费26429元、伤残赔偿金22908.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65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合计1316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2时15分,在鞍羊线101公里黑山县大虎山镇七台子村测速杆南,侯某驾驶临牌为津K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路边停止的曹某1驾驶的辽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时,与由西向东魏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某受伤,电动车损毁。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曹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曹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急诊及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曹某1辩称,我是辽GXXX**实际车主,车辆未过户,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车辆在某保险投保。被告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及被告曹某1均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和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准,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按照医嘱记载,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给付护理费,不同意交通运输业标准。原告为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的丈夫从事的职业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电动车损失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同意4000元。被告某保险辩称,辽G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实际住院75天,护理费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同意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实际收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4元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电动车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侯某、曹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身份情况、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视为其认可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经弯道路段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魏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曹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魏某负次要责任即15%,曹某1负次要责任即15%。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名称为被告曹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曹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和某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70%,由被告曹某1赔偿15%,剩余15%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计算为51833.0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75天计算为76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75天计算为375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为22908.3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黑山县东彬汽修行维修花费1299元有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4.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4.1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649.5元,合计29168.1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4.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4.1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649.5元,合计29168.15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魏某剩余医疗费318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合计35583.04元的70%即24908.13元;四、被告曹某1支付原告魏某剩余医疗费318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合计35583.04元的15%即5337.46元,剩余15%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负担4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姣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51833.04元2、护理费101.72元*75天*1人=76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61周岁-60周岁)]*10%=22908.3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129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