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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与青岛岸琴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青岛岸琴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335号原告: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经营者:莫立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岸琴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念俊原告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与被告青岛岸琴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被告青岛岸琴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念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海参、大虾等货物,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539元及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的财务已经无法查询,只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认欠款。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收据13份、发票(记账联)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金额总计33398元,收据上有被告公司员工张家仁、王亮荣等人签字;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送达给被告;收货单13份,证明被告经核对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与收据中载明的供货情况一致,收货单中有被告员工彭雪芳、张家仁、王世光、张亚辉等人的签字。证据2、收据4份,发票(记账联)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金额总计16040元,收据由被告公司员工张家仁等人签字;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注发票号为01172733的发票载明金额为2160元的六头大虾,未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并送达给被告;收货单4份,证明被告经核对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与收据中载明的供货情况一致,收货单中有被告员工彭雪芳、王世光、张亚辉、王亮荣等人的签字。证据3、收据7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金额总计3100元,收据由被告公司员工张家仁签字;收货单7份,证明被告经核对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与收据中载明的供货情况一致,收货单中有被告员工彭雪芳、张亚辉等人的签字。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笔货款共计52538元。证据4、(2016)鲁021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家仁、王亮荣、彭雪芳、张亚辉、王世光等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法院能够认定多少我们就认可多少,仅有复印件或者没有我们人员签字的东西我们不能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牛仔骨、虾、海参等食品,收货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王世光、彭雪芳、张亚辉等人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253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另查明,2016年1月至8月间,王世光、彭雪芳、张亚辉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销售单、发票、收货单、本院(2016)鲁021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发票、收货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未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为52538元,被告应就该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或付款日期作出约定,故该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岸琴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货款52538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市北区粤宝胜海味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惟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