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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正兴与许俊海、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兴,许俊海,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85号原告:夏正兴,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靠山,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俊海,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法定代表人:姜慧,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兴与被告许俊海、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靠山、被告许俊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陆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等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被告陆姜村委会将陆姜村农民住宅集中居住区连体住宅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许俊海,被告许俊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系包工不包料,总共价为245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84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50800元,该工程于2012年4月份完工,但被告至今只给付270800元,其余18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如上所请。被告许俊海辩称:1、工程是陆姜村委会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许俊海是该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许俊海与原告夏正兴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许俊海与原告夏正兴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用;2、涉案工程因为一直未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许俊海作为项目经理遭到各个用户的投诉,要求维修等之后,不得已只好重新另外找人专门进行了维修,也花费了相关的费用(10多万元);故我方认为无论是从主体方面还是质量方面,原告都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陆姜村委会辩称:2011年6月,陆姜村委会就其大陆区域内农民连体别墅小区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俊海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陆姜村委会与夏正兴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陆姜村委会与夏正兴、许俊海之间均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陆姜村委会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77800元,施工后实际按照160万元工程款(共8户,每户20万元)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实际被领取1559500元,因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存在质量缺陷,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尚有40500元未付。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许俊海之间也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度,被告陆姜村委会将陆姜村(大陆区域)农民住宅集中居住区连体住宅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许俊海挂靠在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陆姜村委会签订了(大陆区域)农民住宅集中居住区连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许俊海。约定合同工程总造价款1577800元,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2011年5、6月期间,原告夏正兴与被告许俊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俊海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许俊海提供的平面图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工价为245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84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50800元,付款方式:进场付1万元,一层结束付5万元,中间付5万元,主体结束付5万元,余款工完帐清。该工程于2012年底全部竣工,自2013年开始入住使用,被告许俊海至今只给付原告270800元,其余18万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施工后被告陆姜村委会实际按照160万元工程款(共8户,每户20万元)与被告许俊海进行结算,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陆姜村委会已支付给被告许俊海该工程款共计1559500元,尚有40500元未付。因被告许俊海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许俊海抗辩存在质量问题,当庭申请鉴定,法庭要求其庭后一周内需提供书面图纸、书面申请鉴定,但至今未向法庭举证和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俊海系借用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资质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并与被告陆姜村委会签订了(大陆区域)农民住宅集中居住区连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许俊海。后被告许俊海与原告夏正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俊海将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当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其实际施工应当获得相应工作报酬。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底全部竣工,陆姜村大陆区域村民自2013年开始入住使用,可以认定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许俊海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800元,故还需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80000元。因被告许俊海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夏正兴与被告许俊海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许俊海应当于工程全部竣工支付结清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被告抗辩存在质量问题等,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工程实际承包人即被告许俊海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陆姜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尚有40500元工程款未付,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正兴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的40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许俊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许俊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