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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灵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康保县二号卜子乡大沟房村前女友张某2家找张某2,张某2母亲邓某说张某2不在家中,邓某便从东屋出来到堂屋打电话时,被告人临时起意,从东屋的一张写字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8430元。案发后,康保县公安局向被告人追回赃款5455.5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一部黑色OPPO牌R9s手机价格为2799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邓某、张某2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及存款凭条,张家口市桥西区峰尚手机专卖店收款收据,康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张某1经过,被告人张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已绝大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