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632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吉品拉链(上海)有限公司、郑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吉品拉链(上海)有限公司,郑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632号原告: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十五组一幢。法定代表人:陆仁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品拉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园路1108号4幢。法定代表人:郑顺斌。被告:郑顺斌,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品拉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品拉链公司)、郑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品拉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556.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郑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拉链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等产品。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8555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吉品拉链公司、郑顺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品拉链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吉品拉链公司拉链。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吉品拉链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2017年1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85556.10元。吉品拉链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股东为郑顺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品拉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吉品拉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吉品拉链公司系郑顺斌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被告郑顺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吉品拉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因此,被告郑顺斌应当对吉品拉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品拉链(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5556.10元;二、被告吉品拉链(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自2017年3月29日算至被告给付之日);三、被告郑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3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