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发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XX发,XX明,曹进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XX发,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XX明,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被告人曹进虎,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被告人XX发及其辩护人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XX明、曹进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XX发因被害人张某拦挡其压路机通行而与其发生争执,并伙同其兄XX明等人与张某厮打,XX发在张某的脖子、脊背打了几拳、踩了几脚,致张某颈6椎体棘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XX发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XX发、XX明、曹进虎共同殴打致其颈6椎体棘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7498.41元,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XX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刘登位认为,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将椎体棘突骨折等同于椎体骨折,适用鉴定条款不当,致鉴定意见错误,应宣告被告人XX发无罪。附带民事被告人XX明、曹进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以水泥路不宜碾压为由,将开往镇原县开边镇杨洼山施工的一辆压路机挡住,压路机司机便告知了施工负责人即被告人XX发。XX发赶到现场遂与张某发生口角,两人在路边的水沟内撕扯,XX发用拳头在张某的头上、身上打了几拳后被拉开,张某捡起路边一块石头将XX发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XX发的侄子曹进虎、哥哥XX明先后赶到现场,XX发再次和XX明在张某的脊背、脖子上打了几拳,期间曹进虎也与张某发生撕扯,被在场的群众拉开。XX明、曹进虎离开后张某与XX发相互辱骂,XX发又在张某的脖子、脊背上打了几拳、踩了几脚。事后张某颈部疼痛、活动受限,便请他人代购买药物涂抹。后因颈部胀痛,被害人张某便于2016年7月20日、7月26日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镇原县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第6颈椎棘突骨折、左耳廓损伤,在镇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7498.41元。后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曹进虎、XX明给予了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发愿意全部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再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张某被殴打现场位于镇原县开边镇张山根行政村张山根自然村硬化道路上。3、被害人张某陈述。述称他将在村水泥路上行驶的一辆压路机挡住,XX发赶来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压到路边水泥沟里打了几拳,他捡起一块石头打XX发时打在了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XX发打电话叫来曹进虎、XX明,三人将他压到地上拳打脚踢,被群众拉开后他打电话报了警,XX发又在他脊背、脖子上踢了几脚、打了几拳,他脊椎伤是XX发用脚踩的。4、证人张某证言。述称XX发赶到现场与张某撕打到路边的水泥沟里,张某捡起一块石头将XX发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后面赶来的XX明、曹进虎和XX发一起与张某在墙角厮打,打架后他给张某买了云南白药、跌打丸。5、证人张某证言。述称张某将压路机挡住后,XX发赶到现场骂张某,张某与其论理时撕打到路边的水泥沟里,后来赶来的XX明与XX发一起把张某压住用拳头打其脊背、脖子,曹进虎也扑上去打。6、附带民事被告人曹进虎陈述。述称XX明、XX发用拳头在张某的头上、脊背、肩部上打了几拳,他拉架时与张某发生撕扯,被拉开后张某左耳朵有血流出。7、附带民事被告人XX明陈述。述称他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就扑上去朝张某胸部打了一拳并用拳头乱轮,XX发也扑上来打张某,曹进虎拉架时与张某撕扯在一块。8、被告人XX发供述。供称他到现场在张某左耳朵上扇了几巴掌后被人拉开,张某将他车玻璃砸了之后,他俩又发生撕扯,曹进虎、XX明到现场后他们三人和张某撕扯在一起,曹进虎、XX明走后他与张某发生了口角,他就在张某背部、肩部打了数拳、踩了几脚,张某脊椎伤是他拳打、脚踩形成的。9、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被诊断为第6颈椎棘突骨折、左耳廓损伤,在镇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498.41元。10、(镇)公(法)鉴(伤鉴)字(201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曹进虎、XX明给予了行政处罚。1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XX发的归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发申请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公诉机关送上级单位另指定法医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技术性审查,审查意见同意原鉴定结论,故辩护人刘登位关于鉴定意见错误、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被告人XX发与附带民事被告人XX明、曹进虎的共同侵害行为使被害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害人张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应予以支持;张忠孝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XX发自愿支付被害人张某今后医疗费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发、附带民事被告人XX明、曹进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疗费7498.41元、护理费3059.5元(105.5元×29天)、误工费7596元(105.5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350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共计30243.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宇建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