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韦朝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朝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先后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个月、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八个月。现因其于2017年4月25日吸食毒品,于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庆、检察官助理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朝东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村平某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和未成年人覃某、杨某、韦某3某、韦某3某进行集体吸食和注射毒品海洛因。正在吸食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韦朝东和五名吸毒人员的尿液吗啡均呈阳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院提交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朝东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朝东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村平某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和覃某(1999年11月19日出生)、杨某(1999年10月16日出生)、韦某1(1999年4月5日出生)、韦某2(2011年4月6日出生)进行集体吸食和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韦朝东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韦朝东和五名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韦朝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先后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个月、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体内有金属异物,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其于2017年4月25日吸食毒品,于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311号、(2016)桂刑1002刑初346号、(2017)桂刑10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覃某、杨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朝东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朝东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朝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朝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