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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席新慧与被告杨远忠、李学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新慧,杨远忠,李学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487号原告:席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远忠。被告:李学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权,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席新慧与杨远忠、李学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新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杨远忠、李学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远忠、李学银共同赔偿席新慧各项损失184483元;2、李学银、杨远忠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席新慧租赁杨远忠、李学银的房屋和场坪、并于当日和杨远忠(李学银女婿)签订了《房屋、场坪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小房三间和场坪,每年租金为29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随着市场行情每年递增。约定甲方(杨远忠、李学银)场地除国家征收外,必须优先租赁给乙方(席新慧),如国家征收场地,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偿。协议签订后,席新慧在租赁的土地上出资修建了约200平米厂房,购买设备,招聘技术工人,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并按约交付房租至2016年1月房屋被征收时止。2014年石常铁路改线项目需要征收席新慧租赁的房屋、场坪和席新慧修建的厂房。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期间,席新慧向杨远忠、李学银提出按照租赁协议对席新慧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席新慧所扩建厂房的价值、停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等)进行补偿,杨远忠、李学银要求席新慧在拆迁过程中予以配合,承诺在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会把因解除租赁合同后席新慧应得的厂房补偿款、“双停”补偿款,设备及货物转运费等交归席新慧所有。但是,在席新慧全力配合杨远忠、李学银拆迁款全部到位后,杨远忠、李学银没有履行承诺,而是将全部补偿款据为己有。席新慧多次提出要求,但均遭到杨远忠、李学银拒绝。杨远忠、李学银的行为违反了《房屋、场坪出租协议》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席新慧的合法利益,鉴此,席新慧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所请。李学银辩称:1、2010年,席新慧与杨远忠签订的房屋、场坪出租协议是不定期租赁协议,席新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履行到拆迁为止;2、李学银营业执照等证明2011年3月开设了东顺汽车修理厂,席新慧在质证时称李学银办理营业执照是为了骗取拆迁补偿,与事实不符,因2011年拆迁公告还没有出来;3、房屋、场坪出租协议提到了拆迁补偿的事,但如何协商,协商结果如何,席新慧未提供明确证据;4、通过席新慧举证和发言来看,席新慧是代表鼎城区玉柴修理厂,在诉状的位置开了分厂,证据在哪?没有营业执照,分厂在哪?如果没有,就不能证明有人在这里开分厂,席新慧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杨远忠、李学银与席新慧分割拆迁补偿,但是杨远忠已经举证证明杨远忠已经获得的补偿是已经经营所有的;5、席新慧一系列证人证言,除了钢架棚工人,都与席新慧有利害关系,席新慧没有证据证明是席新慧出资建设的钢架棚,主张获得钢架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6、请求法院驳回席新慧的诉讼请求。杨远忠辩称:辩论意见与李学银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杨远忠(甲方)与席新慧(乙方)签订《房屋、场坪出租协议》,双方协议每年租金29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甲方场地除国家征收外,必须优先租给乙方。如国家征收场地,费用由甲、乙协商补偿。2010年7月,席新慧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居委会9组开办鼎城区武陵镇玉柴汽车维修分厂,并聘用席新芳、陈刚、鲁由明、王龙、高志勇、丁浩、曾介忠为维修分厂员工,但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3月22日,李学银开办常德市武陵区东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15年5月25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李学银、杨远忠发常征补通字(2014)第31号《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通知书》: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武陵区南坪乡镇东风村农民集体土地326.76亩,用于铁路改线建设项目用地,你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需进行拆迁。2016年12月3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发专题会议纪要【2016】30号会议纪要即《关于石长铁路改线项目武陵区东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拆迁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称:杨远忠提供东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45人的劳务合同,经公安武陵局调查核实,杨远忠提供的45人劳务合同中只有9人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按照公安武陵分局中调查核实人数为依据,给予东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9人双停补助。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通过走访调查2010-2015年7月,席新慧与杨远忠提供的一些人员中,通过询问只有8人长期到该修理厂工作,他们为席新慧、席新芳、陈刚、鲁由明、王龙、高志勇、丁浩、曾介忠。而这8人是为席新慧所办汽车修理厂工作。本院认为:席新慧与杨远忠签订《房屋、场坪出租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席新慧租赁杨远忠的小房三间及场坪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席新慧虽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李学银虽开办常德市武陵区东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但未实际经营,且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8人均是席新慧汽车维修经营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所认定的“双停”补偿款90202元,应归席新慧所有。席新慧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并不能证明筑建钢架屋、设备转运等系席新慧所建、所出,故对席新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远忠、李学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席新慧支付“双停”补偿款90202元;二、驳回席新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远忠、李学银负担1000元,席新慧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