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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川与何远治、王良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川,何远治,王良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远治,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原审第三人:王良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王川因与被上诉人何远治、原审第三人王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何远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川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及被上诉人书写的面积分配协议和收条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被上诉人质证,审理程序违法,致判决不合法;2.一审法院对各合伙人应向第三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数额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合作建房的土地来源及组成情况、各合伙人达成协议约占1/3股份的过程、被上诉人转让8.46%的股份但未实际履行等案件事实未查清,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18万元工程款与8.46%的股份转让款相抵销是错误的。何远治辩称,上诉人王川为被上诉人何远治向第三人垫付的18万元工程款,是抵偿王川购买何远治8.46%的股份折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王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远治支付其垫付的合伙建房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远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日,王川、何远治以及案外人XX三方签订了房屋改造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改建项目的合伙份额分配为——王川占33.145%,何远治占33.145%,XX占33.71%。同日,王川向何远治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远治现金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袁市医院对面合作开发股份8.46%点。欠款人:王川,2012年10月2日”。房屋建成后,王川、何远治及案外人XX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分配了该房屋。2015年3月8日,王川代何远治向王良平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王川诉称其在合伙建房之初,通过土地面积核算,与何远治占有相同的股份,即33.145%;在购买股份之后,王川应当占有的股份是41%;后在分房的过程中,何远治并没有转让8.46%的股份,何远治同意将王川代其垫付的18万元购股款归还王川,各自再按33.41%的股份分配房屋。何远治辩称王川支付的18万元是基于王川欠何远治18万元的购股款,且王川在购买了何远治持有的8.46%点的股份后,才享有33.41%的股份。王川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改造合伙协议、商品房分配方案、工程结算单、收条十份。何远治为了支持其抗辩事实,提供了欠条原件、房屋面积草图、房屋改造合伙协议。上列证据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何远治提供的草稿,系其单方制作,且王川对其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日,王川、何远治及案外人XX签订了房屋改造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改建项目的合伙份额分配为——王川占33.145%,何远治占33.145%,XX占33.71%,该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王川、何远治均认可其各自按房屋改造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分配了合伙建房,且有王川提供的商品房分配方案予以佐证。本案焦点在于:王川代何远治向第三人王良平垫付的18万元工程款的性质。2012年10月2日,王川向何远治出具金额18万元的欠条一份,系用于购买何远治8.46%的占股份额。2015年3月8日,王川代何远治向第三人王良平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一方面,王川诉称其在建房之初享有33%的股份,购股之后就享有41%的股份,然在房屋分配过程中,王川、何远治仍按照33.71%的股份进行了分配,且王川没有举证证明建房之初的占股份额;另一方面,何远治提供的欠条对王川代其向王良平垫支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抗辩。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结合王川、何远治各占33.71%的特殊性,应认定王川出具欠条用于购买何远治8.46%的股份的行为实际是对王川占股份额的事前调配,故王川的垫付行为是系其偿还何远治的欠款行为,两笔债务进行了抵消。故王川要求何远治返还其代何远治垫付1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王川负担。二审中,王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征用”协议。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28日,甲方周碧英将1.16亩的土地使用权以40600元的价格租给乙方王川、何远治、XX、何建云四人用于合作建房,但王川未在乙方栏内签名。2.面积分配明细单(未载明时间)。主要内容为,租用周碧英土地后,XX分得0.2017亩(应付款7290元),王川分得0.5287亩(应付款18730元),何远治分得0.4096亩(应付款14580元),其余0.02亩由三人各负担700元。3.何远治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何远治收到王川交的“购买”周碧英水田款20000元(注:王川应付款18730元加上资金利息,庭审中何远治予以认可)。4.丈量面积草图及面积计算公式草稿。载明王川、何远治、XX因合作建房占用各自宅基地的面积分别为156平米、212平米、160.99平米。庭审中,何远治经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恰能证明其所出的建房用地比王川所出的建房用地面积大,所以王川向其购买8.46%的股份而出具了18万元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前述证据并不能达到王川所主张的其在合伙建房最初股份大于何远治的股份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何远治向本院提交土地换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何远治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李芳(何远治弟媳)0.26亩土地,何远治给李芳相应的门市及住房作为补偿。庭审经王川一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上诉人王川提出的其相关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因而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且当事人亦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合伙建房之初,王川、何远治以及案外人XX协议房屋改造合伙项目份额为王川占33.145%、何远治占33.145%、XX占33.71%;协议当日,王川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何远治8.46%的股份,并向何远治出具欠条一份;房屋建成后,王川、何远治、XX对建成的房屋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了分配;后王川代何远治向王良平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王川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伙建房之初购买了何远治的8.46%股份之后,其股份份额达到41%并得到何远治、XX确认的事实;此后,王川、何远治、XX对建成的房屋亦按协议约定以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了分配。因此,三人在合伙建房之初各自的股份份额应认定为协议约定的股份。王川代何远治向王良平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其履行购买何远治8.46%的股份的欠款18万元的事实行为,王川即无再向何远治履行该18万元债务的义务。但王川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远治返还其垫付给王良平的1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理应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王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