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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与王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王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于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源,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权,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权原审诉称:王权为其所有的吉F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11月29日12时17分许,王权雇佣的驾驶员王清会驾驶吉F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通化市通化县水洞村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头撞车身,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清会在第一时间报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勘察了现场。后王权的车辆到白山城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销修理费30985元。车辆修复完毕后,王权多次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至今。现王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王权车辆修理费309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王权起诉状中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除修理费数额不认可外,其他内容均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事故发生后,维修前,应当进行定损,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没有定损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估损为1.1万元。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不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且符合安全检验标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权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权为其所有的吉F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有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9日12时17分许,王权雇佣的驾驶员王清会驾驶吉F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通化市通化县水洞村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头撞车身,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清会在第一时间报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勘察了现场。保险报案记录载明保险出险信息“一、出险经过为车头撞车身,本车受损,无人伤,无其他损失。二、处理经过为2015年11月30日10时25分,王权致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车在白山市城东修配厂,要求定损;2015年11月30日10时27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估损1.1万元;2015年11月30日10时50分,王权致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催办定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联系白山市拆解调度,称安排的是时广鑫,马上就到。”之后王权未见到时广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估损1.1万元。后王权的车辆在白山城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销修理费30985元。车辆修复完毕后,王权多次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车损更换配件项目和修理费进行司法鉴定,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权车辆损失险的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不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且符合安全检验标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权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不在约定免责的保险条款范围内,而且王权提供了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权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而是单方估损1.1万元。王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城东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3098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车损更换配件项目和修理费不认可,并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主张拒赔,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985元,予以采信。王权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王权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但却予以拒赔,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权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王权车辆修理费309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权车辆修理费30985元。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由王清会驾驶的吉F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吉F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发动机号不符。一审庭审时,王权也自认发动机号不符这一事实,故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且王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运用充分,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不符,故其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权提供的吉F128**车辆行驶证副页显示车辆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即2015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