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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嘉伟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伟,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726号原告:许嘉伟,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嘉伟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76883.1元(以房屋总价款676576.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766天);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804.2元(以房屋总价款676576.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766天减90天),以上两项合计1228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号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该房全款676576.05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主张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由于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延误导致,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免除被告责任;2.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责任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4.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多次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补偿款,共计3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号房屋,房屋价款677424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90日外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发生相应情形导致商品房逾期交付,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第4条为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的延误。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依约支付房款676576.05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交房等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承诺书,原告仅提供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承诺书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分别向涉案房屋小区业主发出承诺,其中2014年6月9日承诺书载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给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赔付额由开发商交钥匙时先行支付(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8日承诺书载明“延期违约金赔付形式为:方案一抵车位65000元/个,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2015年3月4日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27日的延期违约金将分为两个时间节点支付,抵扣过地下室或地下车位的业主,剩余部分违约金将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2015年2月28日——准入证下放期间延期违约金继续计算”。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因被告公司延期交房呈诉到本院的案件较多,已审结及未审结案件均有多起。已审结并生效案件中,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已经核实并采纳。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就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676576.05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计766天、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计(766-90)天、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等均无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过高。原告明确因被告逾期交房,其一直无法居住使用房屋,产生租金等损失。另,因涉案房屋迟延交房,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主张根据补充合同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在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承诺书中,对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事宜被告进行承诺,诉讼时效在彼时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就利息计算基数为676576.05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计766天、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利息为76883.1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676576.05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计(766-90)天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交房必然影响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主张其因此产生租金等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相同区域相近地段相似户型房屋租金标准核算,租金标准在2500元/月左右,该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应予照准。被告所持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计算违约金为45804.2元。关于已支付数额,因涉案房屋迟延交房,被告已支付36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尚须支付原告866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嘉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迟延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差额86687.3元;二、驳回原告许嘉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负担97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