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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程某1租用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南营一出租平房,在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购进其他品牌白酒以及带有53°五粮液、53°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包装,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灌装制作53°五粮液、53°贵州茅台酒,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程某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起获贵州茅台酒28瓶、五粮液白酒101瓶、贵州茅台酒商标贴纸9张、五粮液瓶盖23个、胶枪1把、压盖机1个。经鉴定,上述涉案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某1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程某1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销售出去,客观上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8日间,被告人程某1租用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南营一出租平房,在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购进其他品牌白酒以及带有52°五粮液、53°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包装,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灌装制作52°五粮液(透明盒)酒、53°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程某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28瓶、“五粮液(透明盒)酒”78瓶、“五粮液1618酒”23瓶、贵州茅台酒商标贴纸9张及二维码1张、五粮液(透明盒)酒瓶盖23个、胶枪1把、压盖机1个、手机2部以及银行卡2张。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五粮液(透明盒)酒和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价值人民币926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开始用购买的便宜白酒自行制作假冒的五粮液普五酒(透明盒)和茅台飞天酒,并通过网络予以销售。2016年12月8日其被民警查获。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里的钱款都是销售白酒所得,招商银行账户里有1.5万元钱款系销售白酒所得。2、证人程某2(被告人程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程某1被抓后,其在程某1开的面包车内找到他购买白酒的进货单并提交给公安机关。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程某1租用的丰台区辛庄村南营无号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8瓶、“五粮液(透明盒)酒”78瓶、“五粮液1618酒”23瓶、贵州茅台酒商标贴纸9张及二维码1张(含多个二维码)、五粮液普五酒瓶盖23个、胶枪1把、压盖机1个等物品。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持有情况、公司授权鉴定情况以及价格情况。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证明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五粮液牌”商标持有情况、公司授权鉴定情况以及价格情况。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茅台酒(飞天茅台)28瓶评估价格为27972元,五粮液酒(透明盒)78瓶评估价格为64662元,上述两种酒合计价格为92634元。7、被告人程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程某1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情况。8、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程某1的手机进行鉴定,获取到其QQ聊天记录等文件内容。9、程某2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晟强贸易供货单在案佐证。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侦查过程中未查找到涉案房屋的房东。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程某1于2016年12月8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1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程某1进入看守所体检时身体状况正常。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冻结的银行案款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本院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冻结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槐树岭支行账户(卡号:×××)内的钱款均予以没收;冻结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账户(卡号:×××)内的钱款,其中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其余钱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罚金项执行。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