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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礼红与施肖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红,施肖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46号原告:徐礼红,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生、王巧,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肖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徐礼红与被告施肖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肖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肖可归还原告徐礼红欠款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施肖可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从原告徐礼红处购买派德牌抽油烟机、烟灶、热水器等商品,共计价款25200元,被告称暂时无现金支付,故其出具一份含有身份证信息的欠条,其上注明“今施肖可欠徐礼红现金贰万伍千二(25200)施肖可2015、12、17”。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施肖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施肖可在原告徐礼红处购买抽油烟机等,并给原告徐礼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施肖可今欠徐礼红现金贰万伍千二(25200)施肖可2015、12、17”。后原告徐礼红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肖可在原告徐礼红处购买抽油烟机等,并给原告徐礼红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徐礼红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肖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肖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礼红货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施肖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