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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车振磊、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振磊,张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异6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叶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610730373。申请执行人:车振磊(又名车镇磊),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银峰,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车振磊与被执行人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张银峰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50×××07账户中存款2892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听证。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奇、申请执行人车振磊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银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称,2015年4月24日,张银峰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934072015016441),约定张银峰向案外人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同时张银峰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张银峰向案外人提供总金额7.5万元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账号50×××07)作为前述贷款的质押担保。目前,该贷款早已到期,然张银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1月25日,贵院依据(2016)皖1602执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定期存款账户采取了划扣措施。案外人认为自身享有对以上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终止(2016)皖1602执77号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的执行;请求依法从如下账户内划扣的资金返还至被执行人张银峰在案外人的账户内。(账号50×××07)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张银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执行人与该行借款人、质押人系同一人;证据二,额度启用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行于2015年4月24日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张银峰为自身贷款提供7.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账户50×××07;2、该行有权划扣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以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被划扣资金系该行上述账户内的保证金;证据四,业务受理单、内联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划扣资金系张银峰于2015年4月23日向该行缴纳交付并作为保证金;证据五,系统截屏、扣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银峰在该行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证据六,保证金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自设立之日起截至目前除结息外无资金流动,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特征;证据七,两份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以该行同类型司法判例证明我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车振磊辩称,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银峰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次,账户查询信息中无明确保证金账号,且信息反馈中,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申请执行人车振磊申请执行是在2016年元月7号,而案外人与张银峰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且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对该案账户内资金享有债权。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车振磊与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银峰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实的义务。权利人车振磊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银峰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6)皖1602执77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张银峰银行款2289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张银峰在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50×××07账户内的存款7.5万元。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皖1602执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将张银峰在案外人上述账户内的存款7.5万元扣划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目前该款已划入本院账户,案外人为此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张银峰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934072015016441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75万元,由张银峰向案外人提供7.5万元个人定期存款(户名张银峰,账号:50×××07)作为质押担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根据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一(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张银峰在案外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50×××07账户内的存款系张银峰在该银行贷款时作为担保提供的定期存款,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因该涉案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故,案涉质权依法成立。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该保证金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皖1602执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执行,本院扣划50×××07账户内的资金28920元予以返还。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佳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