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殷志刚与套格套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套格套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315号原告殷志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套格套胡,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殷志刚与被告套格套胡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套格套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套格套胡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套格套胡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套格套胡于2016年6月5日,从原告殷志刚赊购建筑材料欠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共计8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5400.00元。被告套格套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殷志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套格套胡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殷志刚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2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殷志刚与被告套格套胡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范围,其月利率应按2%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套格套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刚欠款4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共计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22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2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套格套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