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小兵与李北、安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兵,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安小燕,李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6688号原告:许小兵,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B座3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董事长。被告: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2号楼2-79A。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董事长。被告:安小燕,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李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许小兵与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宜宝公司)、被告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宜宝积家公司)、被告安小燕、被告李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宜宝积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止为50108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3.判令被告安小燕、被告李北对被告融宜宝公司、被告融宜宝积家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融宜宝公司、融宜宝积家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融宜宝公司签订了《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明确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年利率为13%,利息按月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6日,被告融宜宝公司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人民币3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李北签字的的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函。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告无果,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16年6月,被告融宜宝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借款人告知》,要求该公司的债务人直接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安小燕的账户。2016年12月,被告融宜宝公司在其官网再次发布《借款人告知书》,要求该公司的债务人直接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安小燕和被告李北的账户。经查,被告安小燕系被告融宜宝公司、融宜宝积家公司的母公司融宜宝嘉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被告李北并非债权转让人,而是被告融宜宝公司员工。被告安小燕、被告李北擅自将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个人账户,属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被告融宜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融宜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小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