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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国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59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勇,外号“老杨”,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赣011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6月1日,被告人杨国勇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5.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国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杨国勇提出,其不认识李某、章某,更没有与他们发生过毒品交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上诉人杨国勇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章某贩卖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6日,杨国勇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欧尚百货肯德基对面马路上向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5月2日,杨国勇在南昌市新建区红谷十二庭欧尚国际公馆(汉居公寓)22栋2245室其本人住处向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5月9日,杨国勇在其上述住处向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5月28日,杨国勇在其上述住处向章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6月1日,杨国勇在其上述住处向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6月2日凌晨,杨国勇在其上述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7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杨国勇处扣押的麻古和冰毒进行称重,冰毒重59.2克、麻古重16.71克。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杨国勇处扣押了冰毒59.2克、麻古175粒(16.71克)及三星手机一部。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国勇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可疑红色药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章某分别辨认出杨国勇就是住在新建区欧尚百货肯德基对面的汉居公寓22栋2245室,且卖麻古给他们的人。6、抓获经过,证实杨国勇系被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杨国勇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于2005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李某与杨国勇(电话134××××1381)电话联系后,来到新建区欧尚百货肯德基对面马路上,花了100元从杨国勇手上购买了一粒红色麻古和少许冰毒。5月2日,李某与杨国勇电话联系后,来到新建区长堎镇欧尚百货肯德基正对面的汉居公寓22楼2245室门口,花了100元从杨国勇手上购买了一粒红色麻古和少许冰毒。5月9日中午,李某直接来到上述汉居公寓22楼2245室,花了100元从杨国勇手上购买了一粒红色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1日晚21时许,李某驾车来到汉居公寓22楼2245室,花了100元从杨国勇手上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章某从杨国勇处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每次就购买一粒麻古,一粒麻古的价格是100元。最近一次是2016年5月28日,章某在红某十二庭欧尚公寓2245房花了100元从杨国勇手上购买了一粒麻古。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与杨国勇是朋友关系,其有杨国勇在欧尚国际公馆2245房间的钥匙。杨国勇是贩卖毒品的,孙某在杨国勇家中看见杨国勇贩卖毒品,孙某帮朋友也在杨国勇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12、上诉人杨国勇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31日,杨国勇从一个人外号叫“黑子”的手中购买了约60克冰毒和180粒麻古,冰毒60元一克,麻古40元一粒,共计给了“黑子”10800元。杨国勇将这些毒品放在新建区欧尚公馆2245房间,冰毒分三个大袋子装好,麻古用另外一个袋子装好,这四个袋子放在电脑桌上。其吸食了一些,剩下的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冰毒重59.2克,麻古重16.71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71克,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与李某、章某有过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其曾多次从杨国勇处购买毒品,证人章某亦证实其多次从杨国勇处购买毒品,证人孙某证实其知道杨国勇是贩卖毒品的,多次帮朋友从杨国勇处购买毒品,并看到杨国勇在家里卖毒品给他人。杨国勇亦供认,其购进了大量毒品放在欧尚公馆2245房间。上述证人陈述的购买毒品的地点、对象、种类与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有从杨国勇住处查获的毒品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杨国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杨国勇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国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俊文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