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进才、朱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进才,朱建立,侯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才,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立,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子军,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赵进才因与被上诉人朱建立、原审被告侯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进才、原审被告侯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进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与赵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上诉人赵进才与一审被告侯子军予以担保,但被上诉人仅把赵进才、侯子军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将债务人赵孟追加为共同被告。2、上诉人赵进才提供的担保方式实质为一般保证方式,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也没有对债务人赵孟予以强制执行,赵进才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总借款金额10万元,债权人实际给债务人赵孟95000元,2014年2月债务人赵孟又偿还被上诉人朱建立5000元,上诉人赵进才已于2015年2月13日又替赵孟偿还2万元,即赵孟实际欠被上诉人朱建立7万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进才所还2万元为利息,上诉人赵进才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从还款时间计算利息达不到2万元。4、本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朱建立未到庭答辩。原审侯子军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朱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每天按5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朱建立、赵孟、赵进才、侯子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贷款人朱建立,借款人赵孟,借款用途:汽车配件,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赵孟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大写)。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由当地法院执行,按利息0.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建立在贷款人处,赵孟在借款人处,赵进才、侯子军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同日,赵孟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赵孟向朱建立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未给两天100元。赵孟14.8.7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赵进才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赵进才替赵孟还朱建立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朱建立2015年2月13号。”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赵孟、被告赵进才、侯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赵孟未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赵进才、侯子军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进才、侯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孟追偿。被告赵进才、侯子军对赵孟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赵进才已偿还原告2万元。但对于此款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院对该2万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认定,该2万应从赵孟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两天1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该利率计算,被告赵进才已偿还的2万元不足以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进才、侯子军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进才支付的2万元利息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系支付到2015年9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进才、侯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立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两天100元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进才、侯子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进才提交三方签字《和解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朱建立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侯子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赵进才在二审审理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孟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朱建立向二连带责任保证人赵进才、侯子军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进才称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进才二审提交《和解协议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和解协议书载明条款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据实计算利息,判令赵进才、侯子军自2015年9月11日起向朱建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2天100元利率标准计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进才上诉称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及2014年2月赵孟还款5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进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进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