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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栓成诉宋高飞、邱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李常富、褚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栓成,宋高飞,邱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李常富,褚俊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346号原告:蒋栓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宝斌,男,汉族,系蒋栓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金,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高飞,男,汉族。被告:邱枫,女,汉族。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负责人:田跃峰,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常富,男,农民。被告:褚俊强,男,农民。原告蒋栓成诉被告宋高飞、邱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李常富、褚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栓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宝斌及其一般代理人郭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玉婷、被告褚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蒋栓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栓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7年4月25日收到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栓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宝斌及其一般代理人郭金,被告中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及人保财险沁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俊强、李常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示: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47.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我驾驶摩托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井余村堵车路段时,撞到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被告宋高飞驾驶的丰田牌GTM7251HEVS轿车尾部,后又再次碰撞由东向西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的李常富驾驶的晋DXXX**(晋DEX**挂)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县交警队认定,我和宋高飞承担同等责任,李常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沁县人民医院对我进行了抢救,后因无法做颅脑手术,转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本次事故我受伤严重,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颅脑外伤、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足跟撕脱伤术后、右踝关节骨折、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为伤残九级,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邱枫所驾驶的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褚俊强的车在人保财险沁源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对我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304.94元、误工费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972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49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46.8元、伤残鉴定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元、交通费92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43194.44元,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38647.22元。被告邱枫、宋高飞共同辩称,1、宋高飞是该汽车的实际驾驶人、邱枫是实际车主,二人为夫妻关系,宋高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邱枫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3、案件受理费因保险公司不积极赔偿导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邱枫给原告垫付2357.56元,同时还预付其他赔偿金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2357.56元直接支付邱枫。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宋高飞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外,宋高飞与蒋栓成承担同等责任。蒋栓成在治疗过程中,糖尿病、高血压二级由这两项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刨除,因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外伤。6、原告的伤残结论,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辩称,1、如果宋高飞和邱枫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他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三者险责任比例赔偿。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4、各项诉求过高,在质证中具体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沁源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意见。被告褚俊强无意见。被告李常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的138647.22元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王平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配偶王平孩的身份情况。沁县定昌镇小河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离开所在农村,进城务工满一年以上。4、蒋栓成工作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不以农业收入为主,应属建筑业。5、医药费单据19支。证明原告在长治和平医院住院、门诊检查花费共计10903.24元、在沁县人民医院看病花费6001.7元,急救费900元,证明原告看病治疗的花费情况。6、定昌镇刘家庄村卫生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所曾为原告上门看病换药。7、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主要治疗为右足根部,与其患的糖尿病和高血压无关,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8、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为伤残九级,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10、伤残鉴定费单据2支计55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花费。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蒋栓成与宋高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常富无责任。12、保险单据两支。证明被告邱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李常富所驾驶的车投有无责赔偿险121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单据。证明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金额为100元。14、电动车单据一支。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15、交通费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为920元。16、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单据两支。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共计1812元。1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花费租车费200元。被告邱枫、宋高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村委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从内容上看,证明内容不具体,时间不明确;对证据4不认可,同时应当出具合法的用工证明,还需提供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营业执照与证明的单位公章不一致,不能以建筑业计算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5单据认可,但医疗费数额应核对,与当庭陈诉不一致,门诊费与急救费单据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一般在卫生所是就近治疗,原告不是刘家庄人,去刘家庄卫生所治疗不符合常理,同时与长治市和平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的建议有冲突;对证据7长期医嘱中患者治疗用药中有胰岛素,这是属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应当将这部分费用剔除,同时将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所延长的治疗期限予以剔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提到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出院证建议也注明治疗这些病,充分证明原告在治疗外伤过程中同时治疗了糖尿病和高血压,这部分代理意见同证据7,且从病历和出院证上都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遗嘱,不应计算营养费;对证据9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颅脑综合九级伤残,鉴定根据为多发性脑梗死和轻度脑萎缩,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10的鉴定费产生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4为电动车单据,与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对此证据存疑,且该证据是电动车购买单据,不是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5不认可,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存在,该交通费仅属于患者治疗转院、鉴定产生的费用,非家属产生的费用,不应采信,不应支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不认可,其认为出具的是白条,没有提供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和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邱枫、宋高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户口性质为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没有该村村委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村委也不属于证明该事项的法定主体;对证据4应当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和平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住所地为定昌镇小河村,进一步证明原告应以农村户口计算,2015年和平医院门诊票据一支计6元,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可,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属于门诊的复查费用,复查日期频繁不予认可,请原告举证证明;对证据6同被告邱枫、宋高飞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邱枫、宋高飞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和平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痊愈出院,是否还需去沁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必要性存疑;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属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如申请鉴定,我方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需提供原件;对证据13该票据系手写,无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同被告邱枫、宋高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不认可,系白条,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不认可,其认为出具的是白条,没有提供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和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原告代理人说的限额为12100元,其他同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褚俊强同意被告邱枫、宋高飞、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邱枫、宋高飞针对争议焦点共同举证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邱枫车辆投保的情况,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蒋栓成、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人保财险沁源公司、褚俊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栓成经过重新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梁进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沁县定昌镇小河村人,现在是定昌镇刘家庄卫生所的负责人,是一名乡村医师。其和蒋栓成是一个村的,小河村的人都愿意找其看些小病。大概是2015年6、7月份,蒋栓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撕裂、伤口感染后,请其为他上门诊断换药,其大概有两个月时间,去了五十次,每次出诊费、材料费、换药费计30元,蒋栓成给了其1500元,蒋栓成脚背、脚跟都受伤比较严重,2016年8月8日其还为蒋栓成出具了沁县定昌镇卫生所的证明,证明其为蒋栓成看病、收费的情况。原告蒋栓成、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及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没有蒋栓成的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在受伤期间在沁县人民医院及长治市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检查所花费的医药费,均为正规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是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及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盖有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的长期医嘱中患者治疗用药中有胰岛素,这是属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应当将这部分费用剔除,同时将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所延长的治疗期限予以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也患有糖尿病,但该病历的主要诊断为因车撞伤致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如果没有车碰撞致其受伤,原告本身不会入院治疗,治疗疾病本身也不可能是单一的,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重新鉴定后为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原告通过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的花费,虽然现原告的伤残等级已重新评定,但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11、12,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住院诊断为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双拐购买也确实在出院恢复阶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其受损车辆的受损价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7,各被告均有异议,且系白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邱枫、宋高飞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邱枫、宋高飞,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蒋栓成驾驶本人的无牌金城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22分许行至万井余村堵车路段时,碰撞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由宋高飞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尾部后,再次碰撞由东向西行驶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由李常富驾驶的晋DXXX**(晋DEX**挂)号半挂车尾部,致蒋栓成受伤,丰田牌轿车、无牌金城型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栓成和宋高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常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栓成于次日2时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足跟撕脱伤,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5月28日15时26分转入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足跟撕脱伤术后,右踝关节骨折,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蒋栓成出院后,又请沁县定昌镇刘家庄村卫生所医生梁进平为其上门就诊、换药。蒋栓成因伤被救护车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花费900元,蒋栓成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时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共计10903.24元,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共计6001.7元,其出院后又因在家请医生换药花费1500元。后由于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提出对蒋栓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在重新鉴定时花费费用1812元。2015年8月28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栓成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足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蒋栓成为此支付鉴定费550元。2017年4月5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蒋栓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宋高飞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邱枫,邱枫是宋高飞的妻子,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李常富驾驶的晋DXXX**(晋DE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褚俊强,该车在人保财险沁源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邱枫在事故发生后为蒋栓成支付了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351.6元,该费用未包含在蒋栓成自己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且蒋栓成的家属收取了邱枫10000元现金用于蒋栓成的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栓成驾驶本人的无牌金城二轮电动摩托车碰撞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由宋高飞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尾部后,再次碰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由李常富驾驶的晋DXXX**(晋DEX**挂)号半挂车尾部,致蒋栓成受伤,丰田轿车、无牌金城型二轮电动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栓成和宋高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常富无责任。宋高飞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李常富驾驶的晋DXXX**(晋DEX**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沁源公司投有限额为12100元的无责任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以外损失的50%。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656.54元,有医疗单位医疗费单据和沁县定昌镇刘家庄卫生所医生梁进平的证明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为农村户口,又因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时间较长,故酌定为10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75.58元(41729元/年÷365天×103天)。关于原告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并无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0元(45元/天×16天×1人)。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出院后又有医生上门为其右足换药约两个月,其也在出院后有购买双拐,故可以确定其出院后两个月仍需家人照顾,故应为2700元(45元/天×60天×1人),因原告的护理费只请求了1972元,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故残疾赔偿金为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王平孩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是受害人因治疗、康复护理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55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1812元计2362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且有鉴定单位收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等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300元。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车辆受损情况未进行评定,无法确定受损价值,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2674.1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剩余损失39417.58元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和人保财险沁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417.58元。蒋栓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2256.54元,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赔偿6128.27元。剩余的50%即6128.27元由蒋栓成自行承担。邱枫先行支付蒋栓成的12351.6元,是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因邱枫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栓成49417.58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栓成6128.27元;对上共计55545.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栓成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原告蒋栓成负担1536.5元,被告邱枫负担1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鑫梅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