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 曾仕英、邓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曾仕英,邓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707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责人:黄淞,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伯杨。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经营者:曾仕英。被告:曾仕英,女。被告:邓学林,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宏翁装饰工程部”)、曾仕英、邓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华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宏翁装饰工程部、曾仕英、邓学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翁装饰工程部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罚息为787452.01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长城华西银行对曾仕英、邓学林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诉讼过程中,长城华西银行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宏翁装饰工程部向长城华西银行申请贷款,曾仕英、邓学林承诺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8日,长城华西银行与宏翁装饰工程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曾仕英、邓学林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长城华西银行向宏翁装饰工程部提供300万元借款额度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固定月利率9.5‰,按月结息,若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3.因宏翁装饰工程部违约致使长城华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宏翁装饰工程部应按争议金额3%至10%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曾仕英、邓学林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笔贷款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前,长城华西银行与邓学林、曾仕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长城华西银行取得“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077**号”他项权证书。长城华西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向宏翁装饰工程部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宏翁装饰工程部未返还本金,长城华西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已欠付利息、罚息共计787452.01元。长城华西银行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宏翁装饰工程部、曾仕英、邓学林承认长城华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长城华西银行提出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全部诉讼请求,认为长城华西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长城华西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长城华西银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长城华西银行除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长城华西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宏翁装饰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履��义务,长城华西银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费用14万元,该金额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标的金额的3%至10%”上限,且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知道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三被告认为14万元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对长城华西银行主张的14万元律师代理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长城华西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罚息共计787452.01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对被告曾仕英、邓学林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宏翁不锈钢装饰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