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邱大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大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大友,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大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涛、被告人邱大友及其辩护人朱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邱大友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郑某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72克。1、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邱大友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大庆桥处,向郑某均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得款人民币450元。2、2017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邱大友通过他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三元宾馆对面花坛边,向郑某均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得款人民币450元。3、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邱大友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大庆桥处,向郑某均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得款人民币450元。4、2017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邱大友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大庆桥处,向郑某均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得款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均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68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归案后,被告人邱大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大友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大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手机截图、微信转帐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均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大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大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大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邱大友第1至3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0.7克的公诉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邱大友供述4次贩卖毒品数量实际交付均约重0.7克,但因第4次贩卖后被扣押的毒品经称重净重为0.68克,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宜就低认定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为0.68克,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邱大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邱大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大友有如实供述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大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邱大友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强亚凤审 判 员 徐建琴人民陪审员 牟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