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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75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75号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闸西首。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文体中心307室。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余款1461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北极星商业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连云港北极星商业广场项目1#-8#商业、主力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461756元。被告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北极星商业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连云港北极星商业广场项目1#-8#商业、主力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管桩综合单价按180元/米(含打桩20元/米),总造价暂定为3600000元,且约定工程结算被告应在打桩结束后30日内给予办理完成,结算的原则是原告按上述单价一次性包干,小于壹万元以下的增减的部分,双方互不签证,即在施工过程中除桩长外双方签证为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管桩每施工5000米付款一次,并在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付款方式以此类推,最后不足5000米按实结算,并在打桩结束1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余30%抵换房产。(2)乙方同意用管桩施工工程费用总价的30%,抵换甲方所开发的连云港开发区北极星商业广场的房产,房价确定:如新开盘的房子以一期开盘价为准,现房以当时销售公司销售价为准,甲方销售房屋期间给予任一购房人的最优优惠价格(甲方给予员工或股东的内部优惠价除外)自动给予乙方。甲方应于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后七日内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确保在2016年2月25日前将所抵房产交给乙方,如未按期交付房产,则甲方需在2016年2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30%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1月1日完工,原告陈述目前该项目因后续土建工程停滞,尚未建成使用。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946元(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支付53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6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6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310946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原告称之后被告未再向其付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共计施工875根桩,总计施工21514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建设工程(决)算书》,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872520元[21514米*(160元/米+20元/米)]。2015年2月13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报审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872520元,扣除5#、6#楼灌注桩芯费用1683元及水电费8135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862702元,该报审单有姚伟富、薛京光的签字确认,原告称姚伟富、薛京光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决算报审单、工程决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连云港北极星商业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一次性包干为180元/米,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施工21514米,因此原告施工总价款应为3872520元,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报审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工程决算报审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3862702元,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00946元,剩余14617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打桩结束10日内(2014年11月11日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2703891.4元)剩余30%(1158810.6元)如未按期交付所抵的房产,则需在2016年2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9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400946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以91389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2945.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2945.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2945.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6175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756元及利息,利息以91389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2945.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2945.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2945.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6175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1元,由被告连云港新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a。审 判 长 强 劲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