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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智永君与陈永花、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永君,陈永花,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798号原告:智永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花,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永君诉被告陈永花、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永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被告陈永花、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17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3年9月15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账户汇款计17638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无合法依据而占据原告前述财产,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永花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有公司的授权,是职务行为,故应当驳回对被告陈永花的起诉。被告红岩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是用于偿还车辆的款项,故其还款有合法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李光东与红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车辆识别代码为×××北奔载货车一台。2012年9月10日,智永君、智海军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北奔载货车的贷款人李光东现在无力经营,不能偿还贷款,由现车主智永君继续经营,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止,每月还款时间为1号到15号,每月还款13581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智永君向红岩公司还款7期,每期13590元,2012年9月11日,智永君向红岩公司还款1期3040元,该8期收款单中载明客户为李光东,摘要为李光东。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智永君分13次,每次13580元,向陈永花账户转账。2017年3月17日,红岩公司向李光东出具通知书一份,决定暂时保管贷款车。另查明,北奔载货车为智永君向鑫裕汽贸购买,陈永花账号由鑫裕汽贸告知智永君。被告陈永花是被告红岩公司财务主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车主李光东无力经营,原告智永君继续经营。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分13次,每次向被告陈永花账号汇款13580元,总计汇款176380元。该汇款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智永君向红岩公司还款7次每次13590元的金额基本相符,结合李光东与红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智永君出具的《协议书》、智永君提交的收款单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可以认定李光东、智永君、红岩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事实。被告陈永花作为红岩公司财务主管,其收款行为系红岩公司授权。本案收款行为存在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被告陈永花取得176380元不属不当得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智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