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习某与史某、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史某,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128号原告习某,男,汉族,乾县。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汉族,乾县。被告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阳中支公司)。陕西省咸阳市。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乾县。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上述原、被告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史某、被告天安财险咸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被告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9时2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12国道永寿段吴店路口,被史某2驾驶的被告史某所有的挂靠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D8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至永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被送至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等,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史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2016年2月份起诉至贵院对前期费用予以起诉,贵院也以(2016)陕0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该判决已履行,现原告又进行两次手术治疗,但还未治愈。由于费用比较高,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97.03元、复印费1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营养费1650元,共计130532.03元。2、保留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3、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咸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与被告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未答辩。被告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咸阳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强险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具体在举证阶段说。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了第一次判决的赔付,等保险公司核实后,合理的费用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2016)陕0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后治疗情况,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2、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是怎样约定的,效力如何。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1、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诊断结果,2、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情况,3、西安红会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行骨缺损3D模型打印,4、西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3D打印产生的费用,5、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复印费135元,6、西安市急救中心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交通费3000元,7、西安某酒店发票5张,证明住宿费5000元,8、(2016)陕0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天安财险质证称,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对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其他医疗费与住院时间相符的认可,对诊断证明和病案无异议,病案中没有出现两人陪护,很明确是留陪一人,一级护理与几人无关,门诊票据只有5月3日在住院期间,其他的都不认可,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3D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不认可,住宿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是用于治疗人的,护理费因为在长期医嘱中是留陪一人,所以只认可一人,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第一次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长期医嘱无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医疗费、复印费、医院病案、红会医院证明、3D模型打印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天安财险的质证意见,护理费要尊重遗嘱计算,营养费依法予以考虑。被告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1份。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因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西安市红会医院2016年5月30日证明与西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因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6月8日永寿高新医院票据1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复印费票据,因来源合法,且系原告处理事故时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予以采信;对西安市急救中心票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伤情较重,住宿费系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的必要费用,故根据本案认定住宿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6)陕0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9时25分许,史某2驾驶陕D8XX**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寿段吴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陕D8XX**重型自卸货车由史某实际经营,挂靠于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某每月向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元,事故发生时史某2为驾驶员;被告为陕D8XX**车在天安财险咸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244.2元、救护车费690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某支付。原告随即被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等,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14561.8元,其中被告史某垫付60000元,医嘱需要陪护2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花费住宿费3060元,另花费复印费126元。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永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宿费3060元,共计23460元;由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61.8元、复印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147807.8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将被告史某垫付的62934.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史某。三、保留原告就本次事故再次起诉的权利。上述判决被告已履行。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两次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01512.63元,3D模具打印花费4000元,花费交通费3000元,护理人花费住宿费2000元,两次住院医嘱均为留陪人一名,2016年5月30日诊断证明中又注2人陪护,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及购药花费2549.4元。原告复印材料花费135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史某2驾驶被告史某实际经营的挂靠在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咸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史某2雇主的史某予以赔偿,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史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医疗费应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总额为108062.03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及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应依护工工资每天100元,并按医嘱中一名护理人计算,应为5500元;关于住宿费,因住宿费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相关护理人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复印费135元,因复印费系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按住院55天计算为1650元;关于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加强营养,故应以每天30元,按住院55天计算为1650元;关于交通费用30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留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因原告伤情并为治疗痊愈,其受损害的程度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0500元;由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62.03元、复印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11497.03元。二、保留原告就本次事故再次起诉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史某承担2721元,由被告乾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史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人民陪审员 孙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