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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与尹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术,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尹杰,女,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小区。委托代理人刘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交的执行异议事由,不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不应进行异议审查。其争议请求,应在案件执行中予以处理。复议申请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执行交付的标的物是拍卖的面积,而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所涉及的4A-40/4A-47两个厅位的外墙面不在拍卖的范畴之内,两个厅位的外墙也未占居在拍卖的面积之上,不是执行标的物,依法不应予以交付,而执行法院却要求复议申请人将不是执行的标的物也交付给被执行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显见执行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异议的法定事由,原裁定不予审查是错误的。综上,原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尹杰称,执行法院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经过依法评估拍卖的,且测绘、评估报告中已包含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中的财产,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西民二初字第6号、(2013)西民二初字第223号、(2014)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复议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中兴大厦内的中兴地上三层(4/7楼层)N轴到V轴,V轴到W轴方向延长0.76米,7轴向8轴方向延长4.78米,7轴向6轴方向延长0.67米,面积108.03平方米予以查封。经三次拍卖,申请执行人愿以第三次拍卖价格予以接受,以抵偿被执行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欠款595786元。四平市恒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四恒兴评字【2015HS】第0025号评估报告书中已明确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4A-40/4A-47两个厅位的外墙面予以记载地面进行了评估。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四西民执字第21-1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中兴大厦内的中兴地上三层(4/7楼层)N轴到V轴,V轴到W轴方向延长0.76米,7轴向8轴方向延长4.78米,7轴向6轴方向延长0.67米,面积108.03平方米作价59578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尹杰抵偿欠款595786元。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尹杰。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拍卖财产4A-40、4A-47两个厅位的外墙面不在拍卖面积之上的主张,本院组织测绘公司、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4A-40/4A-47两个厅位的外墙面包含在拍卖面积之上。复议申请人对本院组织的勘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及测绘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包含在拍卖房屋面积之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员  田迎春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