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占伟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占伟,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360号原告:唐占伟,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负责人:刘金枝,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1986年2月8日出生,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职工,住乌海市。原告唐占伟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拉僧庙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占伟,被告拉僧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拉僧庙镇政府立即偿还欠原告招待费叁万玖千伍佰元(395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涉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餐厅就餐共76次,合计叁万玖千伍佰元(39500元整)。2017年2月7日,原告因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拉僧庙镇政府申请支付拖欠的招待费,同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中予以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拉僧庙镇政府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占伟餐饮费3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