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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与陈逢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陈逢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479号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季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逢华,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逢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同种货币)7529.36元(计算方式:物业费每月2.25元每平方米乘以123.94平方米乘以27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11月和2009年4月,原告与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黄浦华庭物业前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黄浦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经物价单位核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5元。被告陈逢华系该小区4号303室业主,其所有的4号3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间未按约定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拖欠物业费金额为7529.36元,原告催缴未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浦华庭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证据二,黄浦区物价局文件,证明该小区的物业费核定为每月每平方米2.25元;证据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是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证据四,物业管理费缴付、核对通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证据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证据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证明原告有权收取黄浦华庭小区物业管理费;证据七,上海江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告,证明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撤离黄浦华庭小区,以及江桥公司对原告起诉被告,追讨物业管理费没有异议。被告陈逢华未答辩。被告陈逢华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保屯路99弄黄浦华庭小区4号3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二、2007年11月和2009年4月,原告与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签订《黄浦华庭物业前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黄浦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小区业委会组建后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经物价单位核定,黄浦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5元。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黄浦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3月31日止。四、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拖欠物业费金额为7529.36元,原告因对上述款项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黄浦华庭物业前期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服务、管理职能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欠缴的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间的物业管理费7529.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审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逢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52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