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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王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873号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洪森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军才,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7元(本金4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及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水晶胶,欠款总额49000元。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支付4000元,此后再无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军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才向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胶黏剂,2016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军才尚欠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被告承诺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还款,未付清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军才就结算后欠款和未付款利息约定出具书面凭据给原告收执。后被告王军才于2016年9月22日付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付款4000元,此后再无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军才尚欠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胶黏剂4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军才书写的结算欠条及未付款利息约定凭证、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被告王军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王军才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才应依约偿还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军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王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基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诗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