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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瞿某与姚某1、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姚某1,姚某2,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96号原告瞿某,男,生于1992年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1,女,生于1994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姚某2(曾用名姚茂堂),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杨某,女,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瞿某诉被告姚某1、姚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书记员牟翌玮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姚某1、姚某2、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1于2013年9月经陈某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2013年9月11日,双方及父母见面,为成就婚配关系,原告给被告姚某1见面礼金4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按地方风俗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给被告姚某1礼品折币4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给被告过礼现金40000元,并给被告姚某1送去价值5000元的“三金”。原告与被告姚某1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姚某1在同居五个月时,姚某1便离开原告,后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请求法院判令:1、姚某1、姚某2、杨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三金”款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1、姚某2、杨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受原告彩礼,但是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68000元,而是44000元,并且收受的彩礼已经在原告与姚某1共同生活期间消耗完毕。原告与姚某1共同生活期间,姚某1怀孕,但是原告并没有关心照顾被告姚某1,且对姚某1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姚某1流产,对被告的身心健康产生极大影响。综上原告提出返还彩礼,于情不符,并且彩礼已经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耗完毕,无法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1、姚某2、杨某承认原告给付“见面礼”4000元、“过礼”礼金40000元以及“三金”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姚某1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九月十四日,原告通过媒人陈某向被告给付“看人户”礼金2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又通过媒人陈某向被告给付礼品折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证人牟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瞿某与被告姚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已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且被告姚某1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故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瞿某请求返还的彩礼中,原告于2013年农历9月11日给付的4000元系见面礼,该笔钱款应当视为对姚某1的赠与,而非彩礼性质。故原告瞿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为64000元及“三金”,本院结合瞿某与姚某1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瞿某返还彩礼(含“三金”折价)1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1、姚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瞿某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12.50元,由瞿某负担701.20元,姚某1、姚某2、杨某负担1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翌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