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890号原告: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法定代表人:贺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犇电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租金至今未付。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蕲春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的第一幢综合楼厂房租给乙方使用,厂房总面积为2400㎡;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协议期内,厂房租金标准为7元/㎡/月,即月租金16800元,年租金201600元,前两年执行优惠价格每年16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每年支付一次租金,即第一年租金16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160000元于2016年9月31日前支付;甲、乙双方如出现一方违约情况,违约方向守约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6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第二年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房租催缴函,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明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湖北金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