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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涛,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邹季强。上诉人孙海涛因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7日,孙海涛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举报中心”)邮寄《申诉举报信》、可的北大店购物收银单、上海可的宜川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的宜川店”)出具的发票等相关材料。孙海涛在信中投诉,玛氏公司、可的宜川店生产、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在产品名称、配料表中均��示含有杏仁,但实际使用的配料为生巴旦杏仁(巴旦木/扁桃仁),“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全家桶”内外保质期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市投诉举报中心予以查处、责令被申诉举报人退赔、书面赔礼道歉、奖励孙海涛并将相关办理书面回复孙海涛。同年4月26日,市投诉举报中心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告知孙海涛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孙海涛投诉可的宜川店的事项转交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因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属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职责范围,已依法转办。收到市投诉举报中心的转办材料后,普陀市场监管局对可的宜川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普市监申(投)诉食第XXXXXXXXXXXXXXXXXXX280003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内容为:孙海涛诉称:可的宜川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子、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产品名称、配料表中标识“杏仁”,实际使用“生巴旦杏仁(巴旦木/扁桃仁)”;“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全家桶”内外保质期不一致。经现场检查,未见孙海涛所投诉的上述规格产品,孙海涛所附收银单经核查并非可的宜川店所开具,对现场查见的“德芙”“士力架”产品均未发现有违法情况,可的宜川店也能提供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因孙海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可的宜川店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孙海涛的诉求不予支持。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于次日邮寄给孙海涛。孙海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原审认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药投诉举报办法》)第五条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孙海涛投诉举报的可的宜川店涉嫌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食药投诉举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市投诉举报中心的转办材料后,在60日内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并送达孙海涛,办理程序合法。《食药投诉举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从孙海涛《申诉举报信》的内容看,孙海涛将可的宜川店列为被申诉举报人,并提供了该店的地址及销售发票,故普陀市场监管局对可的宜川店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执法检查对象并无不当。根据普陀市场监管局查明的情况,可的宜川店开具的收银单显示其为可的新宜店,并非孙海涛提供的收银单所显示的可的北大店,而孙海涛并未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提及购物经历、维权经过等反映可的宜川店涉嫌违法行为的时间及可的北大店与之相关的内容,故普陀市场监管局对可的宜川店是否正在销售孙海涛投诉举报产品的情况予以调查,并无不当。普陀市场监管局根据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未见可的宜川店存在违法行为,孙海涛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可的宜川店存在违法行为,其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孙海涛以普陀市场监管局调查对象错误为由,诉请撤销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6日判决驳回孙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海涛负担。判决后,孙海涛��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海涛上诉称:其对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中对可的宜川店的调查处理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是在可的北大店购买的涉案产品,而出具发票的是可的宜川店,故普陀市场监管局应当查明两店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海涛的申诉举报信,其投诉举报对象指向可的宜川店,并提供了可的宜川店的销售发票。据此,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将其辖区内的可的宜川店作为执法检查对象,并���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符合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对普陀市场监管局已就可的宜川店作出的检查处理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将可的北大店与可的宜川店一并进行调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一并查处可的北大店的要求,与其申诉举报事项不一致,普陀市场监管局亦无法从其投诉举报信中获知其上述意图。且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虽在可的北大店购买相关产品,但无法提供可的北大店的其它线索,甚至无法说明该店的地址。故上诉人要求一并查处可的北大店,并以此作为撤销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孙海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