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3民初132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解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债务人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债务人对王某某出具借据一支。上述内容,随后被告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写保证书一份。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解某某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月31日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40‰。并由借款人邵某某、担保人解某某的签字。 第二组: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解某某对该笔贷款担保的承诺。 第三组:收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邵某某收到出借人王某某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解某某辩称:从保证期间来说,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条据是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该笔款项到期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就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诉称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被借款人推脱拒付,被答辩人在还款期限到了以后也曾向借款人索要未果,也没有向答辩人要过,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所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该条据上的担保承诺书已经超出时效及失去作用。据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该笔贷款中已脱离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另申请追加贷款人邵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解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因时间太久,不记得是否在借据上签过字,但担保属实。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不是我签的字,故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1日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由被告解某某担保。双方签由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王某某向邵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即在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30日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利息10000元;在2015年邵某某向原告准帐15件泸州老窖合计价值为19500元,2015年11月份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7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偿还1000元,共计37500元,之后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向借款人邵某某即保人解某某索要贷款本息未果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还清本次借款本息为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解某某在2016年12月30日仍然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被告解某某申请追加邵某某为被告的请求,经法庭征询当事人意见,未将借款人邵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贷款利率应当调整为20‰。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向借款人邵某某借款金额为91000元,故该笔贷款本金约定认定为9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担保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人邵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7500元,在执行中应当予以冲抵); 二、被告解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103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长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