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聪,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国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国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国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国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国聪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