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小平与熊书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小平,熊书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再9��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小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熊书代,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令合,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小平因与被申请人熊书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渝02民申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钧,被申请人熊书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令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小平申请再���称,请求支持唐小平在一审反诉中主张的应予减除的两笔货款共计51604元以及支持在一审本诉中主张的啤酒包装款10300.8元。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廖代胜代唐小平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13日、2月18日三次收到熊书代价值22600元供货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唐小平于2013年1月26日收到熊书代价值29004元供货的事实同样没有有效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熊书代只收到179件啤酒包装,另外348件(价值10300.8元)未予认定,属于证据采信上采用双重标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熊书代辩称,1.2013年1月21日、2月13日、2月18日3批次由廖代胜签收的价值22600元的货物,依据《经销商管理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等,应当认定唐小平为买受人;2.2013年1月26日价值29004元的货物,收货签字尽管不是唐小平本人所签,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转账的事实等证据,可以认定货物的买受人为唐小平;3.348件啤酒包装,回收经手人是张庆勇。而张庆勇既不是熊书代雇请,也不是其委托人。且原审判决认定不在本案中处理,建议唐小平加强证据后另案主张是恰当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唐小平的再审请求。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书代支付啤酒包装的回收款187220.8元,返利款7315元、退酒款8307.6元。熊书代为唐小平垫支铺底款30000元是事实,可以在唐小平的诉讼请求中减除。反诉原告熊书代诉称的2013年1月17日前唐小平欠41277.8元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往来都有收条、借条等。事实及理由:熊书代为雪花、蓝剑啤酒在开县的一级经销商,与唐小平已有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2013年初,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后确定2013年继续合同。2013年5月18日,双方补签了2013年度的《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唐小平)当年的销售指标为11000件,甲方(熊书代)根据乙方的月度销量实行返利,乙方销售雪花、蓝剑啤酒的包装按照1×24大塑箱20元/个,玻瓶0.4元/个由甲方回收,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排除了银行转账。2013年,唐小平从熊书代处购买啤酒,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唐小平不存在下欠熊书代货款的事实,2013年熊书代供给唐小平的酒水价值为201452元。唐小平当年内退还熊书代啤酒包装(包含2013年以前进货但未退还的啤酒包装)折款187220.8元,退货折款8307.6元。2013年中途,熊书代毁约,提前终止与唐小平的啤酒经销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唐小平要求熊书代偿付啤酒包装的回收款及退货款,熊书代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和唐小平尚欠其借款为由拒绝给付。一审被告(反诉���告)熊书代辩称,唐小平诉称的双方属啤酒经销关系属实,2013年3月2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及包装款、返利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唐小平欠熊书代41277.8元。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经销商管理合同》,熊书代按照合同约定对唐小平进行供货,2013年1月21日至6月20日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53056.4元。《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是现款现货,但唐小平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货款的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包装款抵扣货款、返利抵扣货款、应退的玻瓶、啤酒抵扣货款。熊书代每次向唐小平供货,都有唐小平及他下一级代理签收的收据,唐小平应该返还的包装都有熊书代出具的收条。每次交货、转账、退还包装、退货熊书代均有流水账。2013年1月21日至6月20日熊书代共向唐小平供货的价值为253696.4元。唐小平应退的包装款以唐小平举证为准。熊书代的意见为:熊书代应收的货款+30000元铺底款+41277.8元-唐小平银行转账款-唐小平应退包装款-应退货款-返利款,得出的金额39119.38元就是本案应该处理的金额。唐小平诉称的300件啤酒包装都超过有效回收期,300件的数量熊书代也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书代为雪花、蓝剑啤酒在开县的一级经销商,与唐小平已有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2013年3月2日双方就2013年度的雪花、蓝剑啤酒经销数量签订了《经销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唐小平2013年度的销量指标为8000件。同时熊书代为唐小平销售啤酒进行了铺底,由唐小平向熊书代出具了30000元铺底款欠条。因销售指标发生变化,双方在2013年5月18日重新签订了《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唐小平的销量指标为11000件,啤酒包装按照1×24大塑箱20元/个,玻瓶0.40元/个交付押金。1×24大塑箱由熊书代按照29.6元/件,1×12的纸箱按照4.8元/件进行回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如到货三日内,货款未到账,从下次开始,则实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履行。熊书代共回收唐小平啤酒包装1×24大塑箱5343件,1×12纸箱3166件。另有落款名为“张庆勇”的人于2013年6月2日回收了1×24大塑箱348件、于2013年6月11日回收了1×24大塑箱179件,179件包装熊书代认可。熊书代在2013年9月5日收到唐小平价值为8307.6元的啤酒退货。熊书代在2013年1月21日供货10℃清醇(1×12纸箱)200件、9℃冰闯(1×12纸箱)100件、9℃银色蓝剑(1×12纸箱)100件,价值10℃清醇200件×32元/件+9℃冰闯100件×38元/件+9℃银色蓝剑100件×28元/件=13000元,收货经手人为廖代胜;2013年1月26日供货9.5℃蓝标390件(1×24)、10℃清醇(1×12纸箱)50件、10℃原汁麦(1×12纸箱)100件,价值10��原汁麦100件×26元/件+清醇50件×32元/件+蓝标390件×63.6元/件=29004元,收货经手人“唐小平”,唐小平对该笔货物不认可,认为该份供货收据上“唐小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2013年2月13日供货清醇100件,价值清醇100件×32元/件=3200元,收货经手人为廖代胜;2013年2月18日供货原汁麦100件、银色蓝剑100件、蓝剑经典100件,价值原汁麦100件×26元/件+蓝剑经典50件×20元/件+银色蓝剑100件×28元/件=6400元,收货经手人为廖代胜。2013年3月11日供货清醇100件、10℃巴蜀1**件、9.5℃蓝标310件,价值原汁麦100件×26元/件+蓝剑经典50件×20元/件+银色蓝剑100件×28元/件=6400元,收货人为唐小平;2013年3月21日供货巴蜀3**件、原汁麦100件、清醇100件、蓝剑100件、冰闯50件,价值清醇100件×32元/件+冰闯50件×38元/件+蓝剑100件×20元件+原汁麦100件×26元/件+巴蜀3**件×67.6元/件=30656元,收货人为唐小平;2013年3月31日供货原汁麦100件、清醇100件、兰标370件,价值清醇100件×32元/件+原汁麦100件×26元/件+蓝标370件×63.6元/件=29332元,收货人为唐小平;2013年4月21日供货冰闯600件,价值冰闯600件×38元/件=22800元,收货经手人为唐小平;2013年5月20日供货兰标250件、巴蜀2**件,价值巴蜀2**件×65.6元/件+蓝标250件×61.6元/件=28520元,收货经手人为唐小平;2013年5月26日供货巴蜀1**件、原汁麦400件、冰闯300件,价值冰闯300件×31.37元/件+原汁麦400件×24.8元/件+巴蜀1**件×65.6元/件=30483元,收货经手人为唐小平;2013年6月20日供货巴蜀1**件、兰标100件、冰闯300件、清醇100件,价值冰闯300件×31.37元/件+蓝剑100件×19.5元/件+巴蜀1**件×65.6元/件+蓝标100件×61.6元/件=29985元,收货经手人为唐小平。熊书代提供的供货收据上都无货品单价或者���价。唐小平认可熊书代以上供货的单价,经计算,熊书代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53056元,其中直接供给唐小平的货款金额为201452元。唐小平主张的退货款为8307.6元,熊书代认可9848.38元。熊书代应退唐小平瓶盖款为6908.8元,返利款5730元。2013年3月2日唐小平向熊书代出具了30000元的铺底款欠条,该款唐小平同意从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唐小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熊书代转账2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17时07分转账8775元、17时12分转账20000元,又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0000元、3月26转账4000元、5月3日转账40000元、5月23日转账15000元、6月22日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为1577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3月2日及5月18日《经销商管理合同》、押金收条、铺底款欠条、包装��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供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本诉原告唐小平主张的啤酒包装款和返利款、退盖款、退货款、铺底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了《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啤酒的包装由熊书代负责回收,熊书代直接回收的包装数量为1×24大塑箱5343件,1×12纸箱3166件,按照1×24大塑箱29.6元/件、1×12纸箱4.8元/件计算,熊书代应支付唐小平的包装回收款为:5343件×29.6元/件+3166件×4.8元/件=173349.6元。退货款唐小平主张的金额为8307.6元,熊书代认可的金额为9848.38元,按照唐小平主张的金额8307.6元予以确认,退盖款熊书代认可6908.8元,返利款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为5730元,以上熊书代应支付唐小平173349.6元+8307.6元+6908.8元+5730元=194296元。唐小平提供的由张庆勇回收的啤酒包装,其中179件熊书代在其提供的收货及货款支付明细表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另外348件虽然也是张庆勇收回,但该348件熊书代否认收到,唐小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庆勇系熊书代雇请的驾驶员或者由熊书代指使张庆勇代为回收,对张庆勇回收的348件啤酒包装本案中不作处理,唐小平可加强证据后再另案主张。熊书代主张其应支付的包装回收款已经折抵为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熊书代为唐小平销售啤酒的铺底款30000元,应从唐小平主张的啤酒包装中予以扣除。综上,熊书代应支付给唐小平的金额为:194296元+179件×29.6元/件-30000元=169594.4元。2.反诉原告熊书代要求唐小平支付的货款。熊书代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直接向唐小平供货的金额为201452元,予以确认。熊书代在2013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13日、2月18日供货的金额为51604元。唐小平认为2013年1月21日、2月13日、2月18日的货物系供给廖代胜,1月26日的供货经手人签字不是其本人,否认收到以上货物。本院认为,从双方有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结合廖代胜的证明、唐小平主张的啤酒包装中有廖代胜的包装(2013年8月29日、10月23日)以及唐小平在2013年1月30日、3月2日向熊书代转账支付48775元的事实来看,唐小平否认收到熊书代的供货,但却在该段时间内转账支付熊书代,不符合常理,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唐小平的主张不成立,熊书代从2013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13日、2月18日的供货均系供给唐小平,故熊书代供给唐小平的啤酒价值金额为201452元+51604元=253056元。熊书代主张2013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唐小平下欠其41277.8元,熊书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熊书代主张2013年3月2日收到唐小平支付的8775元系唐小平支付的其百事可乐的货款,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只存在啤酒经销关系,熊书代未提供双方还存在百事可乐经销关系的证据,因此认定唐小平支付的8775元系支付的啤酒货款,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唐小平主张熊书代所有的供货都是现款现货,但从其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来看,其主张不成立。唐小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熊书代157775元,该款应从唐小平应支付的啤酒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唐小平应支付给熊书代金额为:253056元-157775元=95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书代95281元;二、被告熊书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小平169594.4元;三、驳回原告唐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熊书代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唐小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熊书代负担。本院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唐小平除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唐小平提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结合被申请人熊书代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廖代胜三次接收熊书代供货的行为认定问题。熊书代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13日、2月18日三次供应价值22600元的货物,收货经手人均系廖代胜。为此,唐小平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本院认为,1.《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的有��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熊书代与唐小平之间的经销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履行。而上述货物的供应时间段均发生在双方履行合同有效期限之内;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小平与熊书代之间存在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并签订有《经销商管理合同》。而本案并无有效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在终止履行合同之前廖代胜与作为一级经销商的熊书代之间存在啤酒经销关系;3.依据《经销商管理合同》的约定,结合唐小平在原审中主张的啤酒包装中有廖代胜的包装(2013年8月29日、10月23日),唐小平应为熊书代层级下的二级经销商,而廖代胜则不是。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之后,廖代胜才取代唐小平作为熊书代的二级经销商。因此,廖代胜在未取得二级经销商唐小平许可的情形下,直接从一级经销商的熊书代购买货物,不符合啤酒行业销售习惯;4.唐小平于2013年1月30日、3��2日分三次向熊书代转账支付48775元的事实,结合证人廖代胜、廖光超的出庭证言综合判断,可以印证上述货物系廖代胜代唐小平接受熊书代的供货,并以收货经手人的名义完善收货手续。同时,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廖代胜与熊书代之间结算了相应货款。因此,廖代胜的代收行为也符合常理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5.再审中,唐小平主张其向熊书代转账支付48775元系货物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还提出廖代胜在事发时段除了通过向唐小平进货以外,还通过其他途径越过唐小平直接向熊书代进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撑。综上,廖代胜的代收行为可以认定唐小平为实际买受人。唐小平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熊书代于2013年1月26日供应价值29004元货物的认定问题。熊书代在原审反诉中主张其于2013年1月26日向唐小平供应��值29004元的啤酒,并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同时,熊书代自认该收据并非唐小平本人签名,而是在供货时因唐小平不在,系驾驶员征得唐小平同意后由卸货工人代签。为此,唐小平否认收到该批供货。本院认为,熊书代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再审中申请证人熊浩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熊浩与熊书代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熊书代另还提供了编号为1642578和1642579的收据两张,以此证实该批货物系唐小平所购买。事实上,熊书代提供的收据也不能直接证实其已于2013年1月26日向唐小平供应了价值29004元的货物。因此,虽然唐小平与熊书代之间存在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且所涉本次供货的时间也发生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但熊书代所提供的唯一书证存在重大瑕疵,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补��证明,且唐小平又对熊书代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熊书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唐小平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348件(价值10300.8元)啤酒包装的认定问题。唐小平在原审本诉中主张其通过张庆勇向熊书代退还了啤酒包装527件,并提供了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1日张庆勇出具的收条两张予以证实。熊书代自认收到了179件啤酒包装,另外348件否认收到。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张庆勇回收的348件啤酒包装在本案不作处理,告知唐小平可加强证据后再另案主张。因此,唐小平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唐小平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第二项为:“被告熊书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小平169594.4元”;第三项为:“驳回原告唐小平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为:“驳回反诉原告熊书代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唐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书代66277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唐小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熊书代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47.62元,由唐小平负担947.62元,由熊书代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黄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