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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秀彬与钞来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彬,钞来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877号原告:杨秀彬,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钞来希,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杨秀彬与被告钞来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彬,被告钞来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号下午,我到安阳市××宝莲寺镇粮站出售小麦,在向后倒车时,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右方驶来,将我车的后视镜撞坏。在我要求被告对我进行赔偿后视镜损失发生了争吵时,被告随手从其车上拿出三轮车摇把抡起把我头部砸伤。我立刻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2016年8月16日作出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6)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我受伤后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又在龙安区××村卫生室进行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用1713元,被告已经先行赔付我1000元,但后续费用被告却拒绝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钞来希辩称,原告杨秀彬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拿他三轮车上的摇把打被告,被告去与原告抢夺摇把时,原告其儿媳从身后把被告抱住,在互相抢夺中摇把不慎将原告碰伤。被告阻止原告行凶,并非被告主观故意将其打伤;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案件发生后,被告通过中间人给原告1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双方不在追究此事,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单据只有三张合计1440.99元,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根本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综上,请根据过错起因、程度、对医疗费、交通费两项酌情判决。原告杨秀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村委会处方笺1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6)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记载:“违法行为人:钞来希;现查明:报警人称:有人在安阳市××宝莲寺镇粮站打架,杨秀彬受伤;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杨秀彬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440.99元,在村卫生所花费272元,医疗费共计1712.99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来看,该份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钞来希作出行政处罚的,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钞来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1440.9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村卫生所花费的272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处方笺记载的内容及花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712.99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故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2.99元;请求误工费553元(79元/天×7天),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但必定会影响其工作,客观上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实际误工减少的数额或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安阳市最低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治疗期间6天,即320元(1600元/月÷30天×6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584.5元(83.5元/天×7天),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但受伤治疗一定会需要人看护,参照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治疗期间6天,即501元(83.5元/天×6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治疗期间6天,即120元(20元/天×6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钞来希应赔偿原告杨秀彬170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钞来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彬人民币1703.99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秀彬负担7元,被告钞来希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