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峪关市××路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倒,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向其借车说去市区购买物品,后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灯光信号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前瞬时速度为64.1km/h。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6、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9、嘉峪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有自动投案情节。10、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