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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好强与刘睦山、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好强,刘睦山,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31号原告:徐好强,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睦山,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刘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5966171X。法定代表人:隋爱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好强与被告刘睦山、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睦山、金禹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好强诉称:2016年5月29日10时15分许,刘金海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台头镇郑家埝村里公路由北南行,行驶至台头镇五号路路口处时,与由西东行刘睦山驾驶的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金海及轿车乘员徐好强、徐子江、徐志刚和燕晓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海、刘睦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好强、徐子江、徐志刚、燕晓晓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好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护理费6212.46元(207.0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0107.20元。刘睦山驾驶的鲁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禹王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睦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对交强险限额予以分配;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原告仅依据一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按行业标准计算,应补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否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刘睦山、金禹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0时15分许,刘金海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台头镇郑家埝村里公路由北南行,行驶至台头镇五号路路口处时,与由西东行刘睦山驾驶的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金海及轿车乘员徐好强、徐子江、徐志刚和燕晓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海、刘睦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好强、徐子江、徐志刚、燕晓晓不承担责任。刘睦山驾驶的鲁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禹王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徐好强于事故当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徐好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好强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30日。3、被鉴定人徐好强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徐好强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璇护理,王璇系东营开发区弦上艺术教育咨询中心个体业主。徐好强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7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护理费6212.40元(207.0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810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鲁E×××××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刘睦山的驾驶证,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王璇的身份证,东营开发区弦上艺术教育咨询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好强乘坐刘金海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刘睦山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好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确定刘睦山、刘金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双方车辆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刘睦山、刘金海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本院登记在册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同时原告徐好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限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璇护理符合常理,依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教育行业,故护理费按教育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刘睦山驾驶的鲁E×××××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依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酌情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强损失58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822.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6212.40元、交通费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969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703.77元[(98107.14元-5877元-82822.60元)×50%],原告徐好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刘睦山、金禹王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刘睦山、金禹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好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69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好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03.77元;三、驳回原告徐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12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徐好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