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任泽兵、任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任泽兵,任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任泽兵,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任敏,女,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任泽兵、任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狄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