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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广星与郑彩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星,郑彩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118号原告:黄广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隔涌路**号首层之一。经营者:郑彩燊,亦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原告黄广星诉被告郑彩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彩燊是朋友关系,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10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该借款被告郑彩燊用于经营被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被告郑彩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未答辩。经庭审调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彩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在欠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郑彩燊的签名并加盖了指模;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郑彩燊在“今借人”处签名;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彩燊在“今借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合计63000元。原告均是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郑彩燊交付本案借款。另查明,被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本案的被告郑彩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彩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彩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郑彩燊,并非被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其性质为个体户,且本案被告已经起诉该厂的经营者即被告郑彩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顺德区容桂昶生厨卫装饰用品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彩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偿还本金,违法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彩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广星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广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彩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