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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新桥与方敏、李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桥,方敏,李社英,方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08号原告吴新桥,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方敏,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李社英,女,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尉氏县。(系被告方敏之妻)。被告方志立,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住尉氏县。(系被告方敏弟弟)。原告吴新桥与被告方敏、李社英、方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新桥、被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社英、方志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方敏、李社英以购货的名义向他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方志立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1.5%,如违约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另外,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敏又借他款25万元,现该款被告方敏已还本金12万元,仍欠他本金13万元未还。两笔合计欠借款本金43万元。欠2017年5月17日之前利息1048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敏、李社英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欠息1048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方敏、李社英给付违约金4.5万元。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志立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转款凭证一份;6.二十五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方敏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未还属实,到2017年5月17日欠原告利息104800元属实。他媳妇李社英、他弟弟方志立为他担保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属实。因他媳妇现身患重病,家里连续出事,经济有困难。他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方计算的应付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李社英、方志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吴新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方敏、李社英购货,借原告吴新桥款本金3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1.5%、被告方志立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三被告如违约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等。”三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按印。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新桥现金25万元,期限15天。”被告方敏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印。现该借款25万元,被告方敏已还本金12万元,仍欠原告本金13万元未还。两笔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根据被告方敏提交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计算的被告方敏应付利息清单显示:“2017年1月22日被告方敏付息8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方敏付息800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方敏、李社英仍欠原告利息76100元。2017年3月被告方敏付息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敏、李社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返还的义务,并应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支付占用原告3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立应依照合同约定对30万元借款本息及4.5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方敏给付欠款本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敏给付该13万元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李社英返还原告吴新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被告方敏、李社英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扣除。二、被告方敏、李社英给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被告方志立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与被告方敏、李社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上列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