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和平县盈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邹惠然、洪惠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盈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惠然,洪惠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0号原告:和平县盈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教育路5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达。委托代理人:袁正,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惠然,男,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洪惠媚,女,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邹惠然、洪惠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邹惠然、洪惠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邹惠然、洪惠媚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邹惠然、洪惠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邹惠然、洪惠媚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邹惠然、洪惠媚向原告立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载明:邹惠然、洪惠媚借到和收到和平县盈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立具有《借条》及《收条》,在庭审中两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惠然、洪惠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平县盈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邹惠然、洪惠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