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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长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文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征,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上诉人王长征、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文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长征,被上诉人崔文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长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6)冀09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拆解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拆解费3500元错误,该费用是上诉人实际在评估中支付的费用,与维修时费用不同,原审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安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长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涉嫌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委托员工徐策按照法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了案件诉讼,且当庭对案件的估损金额进行质证并与对方协商调解事宜,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缺席判决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民事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长征车辆损失582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时,法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按照其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项目咨询服务。而资产评估和车辆损失鉴定在法律上为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公司并不具有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如判令上诉人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58225元金额赔付被上诉人王长征的损失,该赔付金额己经远超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财产险保险合同不能盈利的原则,则该车辆残值应归属于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文仲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王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1时,被告崔文仲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长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文仲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8225元,有评估报告一份为据;评估费200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为据;施救费28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长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崔文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文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公司对原告王长征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5822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63025元。由被告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61025元,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征损失共计6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王长征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王长征已签收,二审中,上诉人王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上诉人王长征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已签收,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