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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佃勇与周佃全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佃勇,周佃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34号原告:周佃勇,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佃全,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周佃勇与被告周佃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佃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佃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放在原告门口的沙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出行只能向西走。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车渣土堆放在原告的大门西侧。因该土堆影响的原告的出行,原告家属将土堆进行整推,被告因此与原告家属吵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佃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佃勇与被告周佃全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门前为东西向道路,宽约4米。2016年10月份,被告将渣土堆放在原告南侧的村内道路上,经原告家属整堆后,原告确认该土堆现占路宽约2米,可通行路面宽约2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周佃全将渣土堆放在村内道路上,但该道路仍能通行,原告周佃勇主张影响其通行,但未提供能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其门口的沙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佃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周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