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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夏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夏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2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万龙,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夏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在群、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夏万龙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万龙归还贷款本金38634.36元、利息3083.45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罚息3619.85元、复利65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38634.3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3083.45元为基数,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万龙承担。被告夏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夏万龙。贷款本金:7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无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未还本金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20日,夏万龙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8634.36元、利息3083.45元、罚息3619.85元、复利655.99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夏万龙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夏万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夏万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8634.36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083.45元、罚息3619.85元、复利655.99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38634.3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3083.4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6%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夏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甘在群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蒋 伟书 记 员  刘 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