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茹清梅、霍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清梅,霍保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清梅,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保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艳龙,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茹清梅因与被上诉人霍保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茹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霍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茹清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为22122.12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6】第B6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保江承担是事故的全部责任,茹清梅无责任。一审判定茹清梅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判定茹清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茹清梅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计算误工费天数错误。上诉人误工天数应为239天,一审法院计算210天错误。霍保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判决认定茹清梅承担2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清了茹清梅驾驶的车辆后刹车失灵,并且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茹清梅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按农村消费支出居民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因为茹清梅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在城镇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茹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霍保江赔偿茹清梅各项损失19011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霍保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霍保江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茹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威佳别克4S店门前相撞,造成茹清梅受伤、两车损坏。茹清梅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2909.21元,其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共计4248.0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霍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茹清梅无责任,霍保江不服提起复核,在复核过程中,茹清梅提起诉讼,公安部门终止复核程序。经鉴定,茹清梅受伤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数为一人,期限拟定210日,因鉴定花费2140元。茹清梅父亲茹连喜1944年1月8日出生,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有四人;茹清梅儿子郭晓晨,1999年3月2日出生。霍保江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霍保江已支付茹清梅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茹清梅10000元。另查明,茹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事故发生时茹清梅是骑着电动车过马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霍保江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与茹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威佳别克4S店门前相撞,造成茹清梅受伤、两车损坏,霍保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茹清梅驾驶的车辆后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且茹清梅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认定霍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茹清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霍保江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茹清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茹清梅的病情和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92909.21元,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共计4248.08元,认定医疗费共计97157.29(92909.21+4248.08=97157.29)元。2、护理费,结合茹清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被告霍保江的质证意见,护理费按照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83.09(30864÷365×27=2283.09)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78.68(30864÷365×210×50%=8878.68)元,护理费共计11161.77(2283.09+8878.68=11161.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茹清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支持405(15×27=405)元。4、营养费,结合茹清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支持405(15×27=40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茹清梅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支持56267.2(25576×20×11%=56267.2)元。6、误工费,结合茹清梅的伤情,酌定支持误工天数为21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支持14714.96(25576÷365×210=14714.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茹清梅提供的户口薄和其他证明,茹清梅父亲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茹清梅儿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茹清梅父亲的生活费为1735.14(7887×8×11%÷4=1735.14)元,茹清梅儿子的生活费为943.47(17154×1×11%÷2=943.47)元,共计2678.61(1735.14+943.47=2678.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茹清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支持4000元。9、交通费,结合茹清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支持300元。6、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报告,车辆损失660元。7、鉴定费,根据茹清梅提供的发票,支持2140(2040+100=2140)元。8、停车费,根据茹清梅提供的发票,支持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039.83元。结合交强险合同内容,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茹清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9122.54元、财产损失660元,共计99782.54元。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89782.54元。结合茹清梅、霍保江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茹清梅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霍保江承担80%的责任。霍保江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62205.83元【(190039.83-99782.54)×80%-10000=62205.83】。综上所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茹清梅各项损失共计89782.54元、霍保江应赔偿6220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茹清梅各项损失共计89782.54元;二、霍保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茹清梅各项损失共计62205.83元;三、驳回茹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5100元,由霍保江负担3300元、茹清梅负担1800元。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本案中,茹清梅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路口未下车推行,且经鉴定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故本案中茹清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霍保江的赔偿责任。且霍保江已经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茹清梅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因此,原审认定茹清梅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茹清梅认为霍保江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茹清梅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审中根据茹清梅提供的户口簿等材料显示茹清梅父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茹清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案中根据茹清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后住院27天,且经过司法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210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案中茹清梅的误工费应按照237天计算,为16606.88元(25576元/年÷365×237天=16606.88)。茹清梅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一审法院对茹清梅其他损失的认定,茹清梅的损失有;医疗费97157.29元、护理费111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误工费1660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60元、鉴定费214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91931.75元。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茹清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1014.46、财产损失660元,共计101674.46元。因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茹清梅91674.46。结合茹清梅、霍保江双方的责任承担,霍保江对茹清梅的剩余损失承担80%的责任,扣除霍保江垫付的10000元,霍保江还应赔偿茹清梅62205.83元。[(191931.75-101674.46)×80%-10000=62205.83]。综上所述,茹清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茹清梅各项损失91674.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茹清梅承担323元,由霍保江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鑫